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中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鸥海区潘桥街道河西村高桐路**(第**)。
法定代表人:陈治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维国,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区交通局大楼**)iv>
法定代表人:黄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烽烽,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州中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以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中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项目部财务由天一公司控制,二审判决将项目部预收工程款全部认定为天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从合作模式看,天一公司负责监督管理,项目部的核心权力和财务控制权在天一公司。从印章掌控权看,三枚关键印章均由天一公司掌控。中邦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海峡银行《交易明细表》系新证据,结合《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陈崇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天一公司的控告状等复印件足以证明项目部财务控制权在天一公司。(二)案涉项目部预收工程款和案涉工程施工支出间的差额是转入“与项目部无实质业务往来的个人账户”的金额而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表”所列的8867612.57元。一审判决所指的“与项目部无实质业务往来的个人账户”,是指海峡银行《对公交易对手信息表》中以“△”标示的故意隐去“对手”(即收款人)的约130个账户(涉及金额约1500万元、笔数约130笔)。(三)二审判决将案涉的“天一工程项目部”与“中邦公司”等同,混淆了两者的主体资格,同时将项目部的账户(即诉讼中提及的海峡银行账户)认定为天一公司向中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账户是错误的。(四)中邦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海峡银行《对公交易对手信息表》复印件足以证明天一公司收取220多万元管理费,却不履行财务监管义务,对项目部提取的现金——“备用金”(以“△?”标示)约250万元完全没有依法监管,去向不明。
宏鑫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宏鑫公司向天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垫付的款项已超过案涉工程总造价,二审判决认定宏鑫公司无需向中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二)《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天一公司为中邦公司提供银行账号,协助其管理公司财务,中邦公司按照财务制度做好记账凭证、往来款追缴并接受天一公司财务检查,同时还约定该账户由中邦公司管理并承担因管理造成的坏账损失。以上约定均能体现出中邦公司实际控制项目部财务,天一公司仅是监督其管理。因此,中邦公司再审请求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中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天一公司和中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天一公司为中邦公司提供开户银行账号,协助中邦公司财务管理,中邦公司按财务制度规定做好记账凭证、往来款追缴,接受天一公司财务检查,承担因管理造成的坏账损失。二审判决认为,合同所约定的账号为天一公司向中邦公司支付讼争工程工程款的付款账户,相关款项进入项目部账户即为宏鑫公司和天一公司已履行其相应付款义务,二审判决认定的这一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中邦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到12月海峡银行的《交易明细表》仅能说明天一公司和项目部之间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况,无法说明项目部的财务控制权由天一公司掌握,因此,该《交易明细表》不足以成为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其次,《专项审计报告》由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项目部委托出具,且一、二审中当事人对《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以《专项审计报告》认定的项目部账户预收工程款作为宏鑫公司和天一公司向中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最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部预收工程款与施工支出之间差额形成的原因为“其他应收款明细表”所列的项目并无不妥。《专项审计报告》认为两者形成的差额是“其他应收款明细表”中所列的转入王峰等14人账户的8867612.57元,上述款项在进入项目部账户后,又分别转往王峰、叶锦丽等14人账户,且中邦公司已经自认部分款项用于讼争工程施工,因此,相关款项汇入项目部账户即表明宏鑫公司和天一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中邦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应当根据工程施工支出(除工程管理费)34887594.87元认定天一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差额是海峡银行《对公交易对手信息表》中以“△”标示的故意隐去“对手”(即收款人)的约130个账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中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