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卉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卉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南京市六合区委员会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377号

原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迎春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64-11号(含二层)。

法定代表人:卿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共产党南京市六合区委员会党校,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徐念东,该党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有武,男,该党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中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公司)、中国共产党南京市六合区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六合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被告六合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有武、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卉***公司给付工程款216519.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六合党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卉***公司中标由六合党校发包的灵岩山生态旅游环境改造二期项目灵岩山偃月崖片区景观绿化工程。后卉***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力中建设公司,力中建设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经验收合格,卉***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六合党校辩称,1.本案中六合党校和力中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两者不是合同相对方。2017年8月24日案涉工程由六合党校发包给卉***公司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都是由卉***公司向六合党校提供了项目经理、劳动合同等相关合法文件,一直由卉***公司施工。六合党校对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力中建设公司施工的事实不知情。2.由于今天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六合党校有理由怀疑力中建设公司和卉***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伪造或者虚构转包的事实,恶意起诉发包人六合党校。3.本案中六合党校承担付款责任的实质条件不具备。发包人承包给付的义务是案涉工程款要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金额必须明确。但实际上由于卉***公司一直没有到六合党校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最终结算没有完成。虽然在2019年2月份案涉工程因为是政府工程进行了政府审计,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但是审定单不代表欠付工程款是六合党校待付的工程款。力中建设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卉***公司的对账单,但只是表明其与卉***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并不代表其与发包人六合党校之间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还要扣除水电费、质保金,因为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质保期内与六合党校进行交接、清算,所以六合党校待付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达不到付款条件。4.待付部分工程款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导致无法结算支付。综上,力中建设公司要求六合党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卉***公司(承包人)与六合党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六合党校将灵岩山生态旅游环境改造二期项目灵岩山偃月崖片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卉***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3日,签约合同价为925119.41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承包人正式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全部完工支付至60%,验收合格支付至80%,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审定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20天内付清尾款(无息),并对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力中建设公司,力中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8年1月30日,六合党校、卉***公司及监理单位等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同意该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六合党校、卉***公司及审计单位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金额为855095.72元,未扣除施工水电费。截至2018年2月12日,六合党校先后向卉***公司支付工程款638557.17元,卉***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余款558618.19元支付给力中建设公司。力中建设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216519.22元(已经扣除卉***公司垫付款余额19.33元)未果,遂于2019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9)苏0116民初2803号许某与卉***公司、卿小芳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许某申请于2019年4月16日冻结了卉***公司在六合党校的上述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2020年5月11日、6月9日,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扣除施工水费3586.84元、电费695.20元、未成活苗木费用16013.92元计20295.96元后,裁定提取了剩余工程款196242.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对账单,证人吕某证言,以及本院(2019)苏0116民初2803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116执293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卉***公司与六合党校签订灵岩山生态旅游环境改造二期项目灵岩山偃月崖片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力中建设公司施工,属于转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力中建设公司要求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6519.2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的连带责任是基于其应向转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案涉工程款因转包人卉***公司其他债务被法院冻结,且经结算后余额已经全部被法院执行提取。故对于力中建设公司要求六合党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卉***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519.22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计2274元,由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4元,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