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卉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卉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钱仓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374号
原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迎春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64-11号(含二层)。
法定代表人:卿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钱仓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钱仓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郑家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中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钱仓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仓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卉***公司、钱仓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卉***公司给付工程款617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钱仓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卉***公司中标由钱仓村委会发包的钱仓村池陈组省级村庄绿化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后卉***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力中建设公司,力中建设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经验收合格,卉***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钱仓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卉***公司(承包人)与钱仓村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钱仓村委会将钱仓村池陈组省级村庄绿化示范村建设工程发包给卉***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190622.22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至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付至70%,第三年付清工程款(以审计价为准,质保金含在内,所有工程款均以无息付款),并对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从实际竣工之日起满二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后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力中建设公司,力中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8年8月,钱仓村委会、卉***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及建设单位要求增加的全部工程量。所有施工内容经组织验收,符合国家机关验收标准要求,同意该项目验收,评定合格。钱仓村委会、卉***公司及咨询单位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金额为205743.48元。截至2019年2月20日,钱仓村委会先后向卉***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20.48元,卉***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余款124602.45元支付给力中建设公司。力中建设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61723元未果,遂于2019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对账单,以及证人吕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卉***公司与钱仓村委会签订钱仓村池陈组省级村庄绿化示范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力中建设公司施工,属于转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力中建设公司要求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72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于力中建设公司要求钱仓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工程款61723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723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钱仓社区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条中应付工程款61723元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计671.5元,由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倩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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