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卉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君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嘉通苗木中心、***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执293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
被执行人:***,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
被执行人:***,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
被执行人:江苏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嘉通苗木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投资人:刘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君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嘉通苗木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2019)苏0116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代偿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君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嘉通苗木中心、***分别对被告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八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19年10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卡,但仅有90余元,被执行人的车辆因涉及多起案件,已另案查封,且从已拍卖的车辆款中分得分配款8121元,冻结了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19年10月23日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向法院申报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并履行义务。
3.2019年12月3日与申请人谈话,告知其查控情况,让其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4.2020年3月5日与申请人进行终本谈话,告知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
5.2020年3月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8121元,其余未执行到位。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16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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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启洽
审判员  章跃辉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执行员  余 斌
书记员  杨梦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