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潇,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枫,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乔林路**。

法定代表人施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益民,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

原审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柳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柳岩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世洪,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公司)、陈益民,原审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柳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柳岩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锦德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中标柳岩经济合作社的“柳岩村村标周边绿化工程”,并于7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大型乔木及小型灌木种植、绿化铺装、景观小品、景墙、景亭砌筑、村庄道路修缮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16722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5637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嗣后,锦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益民。陈益民雇佣***从事案涉工程作业。2019年10月31日,***在柳岩村村标作业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受伤。当日***被送至桐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1月8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11月17日转至桐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1月19日转至杭州明州脑康康复医院治疗,于2020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脊柱损伤;3.骨盆损伤;4.双侧脑室旁、基底节、左额叶多发梗死;5.肺部感染;6.右侧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7.高血压病;8.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9.贫血;10.电解质代谢紊乱;11.肝功能异常,建议积极住院治疗,控制肺部感染。期间,***在桐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6968元,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38997.52元,在杭州明州脑康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219351.39元,总计315316.91元。陈益民支付医疗费122951.14元。***于2020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柳岩经济合作社、锦德公司、陈益民共同承担***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医疗费合计203368.25元(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另案处理);2、柳岩经济合作社、锦德公司、陈益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柳岩经济合作社、锦德公司、陈益民共同承担***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医疗费合计192365.77元(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另案处理)。另查明,陈益民已为案涉工程的作业人员配发了安全帽。事发当天,中午11点左右,***与工友进行午餐,午餐时,***饮用了半杯白酒,休息至12点30时左右继续施工作业,施工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

原审法院认为:一、柳岩经济合作社将“柳岩村村标周边绿化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锦德公司施工,未违背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益民作为***的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锦德公司明知陈益民无施工的相应资质,却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益民,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陈益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高处作业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也无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且在施工作业期间饮用高度白酒,自甘风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本案所涉损失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案涉医疗费用总计315316.91元,由***自行承担157659元。扣除陈益民已支付122951.14元,陈益民仍须支付3470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综上,原审法院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益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4707元;二、锦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1元,减半收取2175.5元,由锦德公司、陈益民负担1087.75元,***负担1087.75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忽略用工单位义务,扩大上诉人应尽的施工安全义务。一、上诉人及其家属从未否认自身存在过错,也需要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并不构成原审认定的重大过错,应为一般过错。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上诉人为生计从事高危作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如此大的责任,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关于饮酒。原审基本明确的是事发当天,上诉人在中午11点半停工就餐,饮用的是用一次性杯装的“土烧酒”半杯。上诉人午休到12点半才进行施工,期间还从高处下来喝水,而事故发生在下午作业2、3个小时左右,故虽然饮酒不符合安全作业的要求,但本案事故原因更可能系疲劳引起。饮酒确实违反施工规定,但与本案受害的关联度无法明确。2、关于安全帽。被上诉人并非用安全帽来保障安全,仅是应付检查,得知需要检查,由陈益民派发安全帽,检查完毕后就收回。有些工友戴的安全帽是自有,陈益民不派发,上诉人只能将就施工。本案系高空作业,若人员意外坠落,安全帽无法起到作用,最重要的应该是安全防护措施。3、关于安全措施。较之安全帽,安全绳、防护网更能保护上诉人不至于坠落、受伤。上诉人付出劳力,为雇主按照雇主提供的设备、设施从事指定场所、指定事项作业。而当雇主所提供的设施、设备不足时,由此造成上诉人坠落的后果应当由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承担主要责任。4、上诉人跟随被上诉人陈益民多年,陈益民清楚上诉人的身体情况。上诉人对患有高血压不存在过错,一审庭审中,陈益民指出上诉人有高血压,要求减轻责任,不是合格的雇主。5、雇主即在雇员单纯提供劳务的前提下,提供相应材料、设施,在雇主的要求、指挥下,向雇员下达指令并监督、管理现场安全的人。本案雇主不能提供相应的安全配套设施,现场又没有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原审将安全措施强加给上诉人,这是不公平的。三、陈益民明知上诉人存在隐疾,仍要求上诉人从事高危作业工作,又不提供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高强度作业致使本案悲剧的发生,而锦德公司违法转包、不严格履行监督职责,推脱责任。陈益民与锦德公司应当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由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即为315316.91*60%-122951.14,赔偿总金额为66236元。另补充:锦德公司违法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陈益民,从中赚取挂靠费及差价,陈益民为了利益最大化,节约施工成本,导致工程过程中不合规问题产生,陈益民与锦德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锦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在高处作业期间存在重大过错。1、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陈益民雇佣从事涉案工程,在高处作业时候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上诉人的受伤以及植物人状态主要是脑部位受伤导致,如果当时佩戴了安全帽,从高处摔下时头部有安全帽保护,不会导致如此严重后果。2、上诉人工作期间饮用高度白酒。作为成年人都应该知道,从事劳务工作期间不能饮酒工作,何况上诉人系从事高处作业。上诉人明知在高处作业期间,存在更大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仍饮用高度白酒,自甘风险。3、上诉人从高处摔落受伤主要系自身原因导致,而非脚手架坍塌、湿滑等,上述设备均无问题。相比因脚手架坍塌等原因摔落,上诉人自身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二、锦德公司一审中所提上诉人的上述重大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原审没有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50%责任,属于自由裁量范围,二审不应改判。另,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基于此原审已经认定锦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陈益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陈益民同意锦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上诉人所提陈益民未提供安全帽、并在应付检查后收回安全帽的内容不是事实。陈益民要求每个工人佩戴安全帽,按照工地的规定,未戴安全帽及在工作期间饮酒均要罚款。事发当天,饮酒的工作人员只有上诉人一人。上诉人有脑梗病史,据陈益民了解,脑梗患者若喝酒则很容易引起脑淤血。事发当天,设施并未损坏,在场员工也未听到呼救声,陈益民合理怀疑上诉人系因脑淤血摔下,上诉人自身责任更大。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在头部,不戴安全帽对于事故导致上诉人现在的损害情况有重大影响。上诉人提出陈益民知道上诉人有高血压的情况不是事实,这是在上诉人受伤住院后,由上诉人妻子告知陈益民的。上诉人明知自身有疾病还从事高空作业,对自身安全缺少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审判决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柳岩经济合作社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陈益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上诉人2019年6月医院检查情况的电脑页面截图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有脑梗病史。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上内容未显示上诉人存在脑梗情形。该证据属于病人的隐私材料,被上诉人系通过私人关系获取。被上诉人锦德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之前有了解过上诉人确有脑梗病史。原审被告柳岩经济合作社未发表口头或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欲证明对象,对此不予采信。

上诉人***、被上诉人锦德公司及原审被告柳岩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在涉案工程项目作业之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现各方就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产生争议。本案中,陈益民作为雇主,理应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雇员的人身安全以及现场的施工环境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事发时,***系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从事高处作业,陈益民有义务对其进行警示提醒,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陈益民应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具备认知自身行为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的判断能力,同样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发当日,***在午餐时饮用白酒,之后也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进行高处作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自行承担50%责任当属合理,应予维持。现***提出其承担的责任过重,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原因更可能为疲劳作业,但未能提供有效依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提出的陈益民收回安全帽的主张,***无法提供有效依据,而对于陈益民存在安全防护措施、现场管理等方面的过错,原审法院亦在责任划分中已予以考虑。关于***提出陈益民知晓***患有高血压的抗辩意见,现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根据***对患病情况所作描述,进一步表明其对个人身体状况更要加以注意,而非放任自身饮酒后作业,加大事故发生的风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炜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翟羽佳

书 记 员 史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