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2民初155号
原告:叶某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乔林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87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30日及2021年3月6日,被告分别将其承包的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龙洞背垦造耕地项目(2017)中的挡墙压顶和水沟浇筑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工作人员汪某某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二项工程款共计241054元,原告签字同意。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87754元未付清。
原告叶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项目部与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二份,证明2022年12月30日及2021年3月6日,被告分别将其承包的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龙洞背垦造耕地项目(2017)中的挡墙压顶和水沟浇筑交由原告施工。2、结算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汪某某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二工程款项共计241054元,原告签字同意。
被告A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结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A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为241054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53300元,尚欠87754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87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A负担。
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方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