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龙鑫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6509号 原告:衢州龙鑫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313503602U,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盘龙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柯城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99810567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乔林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衢州龙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龙鑫公司)与被告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龙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锦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龙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锦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7267.84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本金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2日为2748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7267.84元及违约金(以127267.84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从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沙砖生产及销售业务。被告系“龙游石窟旅游度假酒店”等建设工程的建筑承包商。被告因承包上述建设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产品。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的业务经办人、产品名称、质量、供货时间、运输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之后,从2019年9月起,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时至2020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267.84元(该款依约应于2020年9月23日前付清)。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付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锦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衢州龙鑫公司主营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沙砖生产及销售业务。被告浙江锦德公司因承包龙游石窟旅游度假酒店项目工程与桐庐颐居养生小镇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产品。2019年9月1日,双方针对两个项目工程分别签订了《衢州龙鑫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各一份,对商品的规格材料、单价、产品质量、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供货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银行转账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口头承诺给予被告一个月延期付款时间。后原告衢州龙鑫公司依据被告浙江锦德公司指示,陆续向被告浙江锦德公司两个项目工程供应货物,供货过程中,原告衢州龙鑫公司每次供货均会制作《送货单》,交由被告浙江锦德公司的收货人员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龙游石窟旅游度假酒店项目工程送货33笔,出具《送货单》33张,货款合计222393.6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在《2019年9月-2020年1月份销售明细》上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又继续向被告龙游石窟旅游度假酒店项目工程送货11笔,出具《送货单》11张,货款合计114618.24元;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向桐庐颐居养生小镇项目工程送货15笔,出具《送货单》15张,货款合计230256元;以上货款合计567267.84元。被告浙江锦德公司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衢州龙鑫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尚欠货款127267.8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起诉,并因本案诉讼支付衢州市柯城区东方法律服务所代理费70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浙江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电话询问。***认可被告浙江锦德公司尚欠原告衢州龙鑫公司十多万元货款的事实,并认可案涉《送货单》中签字的***、***等人均为项目工程的临时用工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衢州龙鑫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送货单》、《2019年9月-2020年1月份销售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锦德公司向原告衢州龙鑫公司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尚欠127267.84元货款未付,被告浙江锦德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浙江锦德公司经原告衢州龙鑫公司催要后,未依约足额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衢州龙鑫公司要求被告浙江锦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7267.84元及违约金(以127267.84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衢州龙鑫公司要求被告浙江锦德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龙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7267.84元及违约金(以127267.84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龙鑫建材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保全费1329元,合计2905元,由被告浙江锦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