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雷佛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3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林长兵,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佛金,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黄花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作娣,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黄花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1,男,201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黄花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2,男,201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黄花镇。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聪,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星光,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玉兰街10号125铺。
法定代表人:梁素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晓霞,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新超,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陈文聪、潘星光、广东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长兵,被上诉人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华,被上诉人陈文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明,被上诉人创晟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晓霞、黄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80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文聪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提供个人劳务关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创晟公司处承揽工程后,自己组建工程队施工一部分工程,一部分工程分给被上诉人陈文聪施工,上诉人***收取介绍费并负责与创晟公司总结算,再与陈文聪按工程量比例结算。被上诉人陈文聪、潘星光与上诉人***之间是平等关系,不存在管理、指示等具有雇佣特点的关系。被上诉人陈文聪与上诉人***是临时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上诉人***并非怀集高速TJ32标合同段的工程承包者。工程分包是工程分包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劳务分包是提供劳务即劳动力和承包人的机具设备、原材料结合,由承包单位提供技术和管理。所以上诉人***不是工程承包者,是劳务提供者。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劳务活动没有关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停放地远离施工地,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拖拉机是从事施工活动原因而停放。四、“雇佣关系”与“提供个人劳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文聪、潘星光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适用法律时却适用提供个人劳务的规定。“雇佣关系”与“提供个人劳务关系”均有不用的法律条文,法律后果也不完全相同。而且,就算法院认定个人劳务关系,上诉人***也不是接受劳务的当事人,而是劳务提供者。五、驾驶者与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六、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有异议。被上诉人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仅提供村委证明及种地合同,但没有提供居住证,也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够充分。七、关于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雷xx负主要责任,陈文聪负次要责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只有在对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陈文聪驾驶***提供的涉案车辆实行运输任务,在途中车辆发生问题而停驶在路边,事发后陈文聪也通知了***等人处理上述的涉案车辆,结合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验证了陈文聪受雇于***,因此***应对陈文聪应履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两名死者是涉案家庭的经济主力,目前只留下了年老的父母亲和年幼的孩子,家庭已经失去了经济来源,对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造成极大的伤害。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文聪答辩称:针对受害人生前居住在东城街道是否属于城镇,需要法庭去核实,其他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创晟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的庭审意见,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潘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文聪、潘星光、***、创晟公司连带赔偿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各项损失328190.07元[(全部损失1089020.25元-交强险伤残限额54120元)×30%+交强险伤残限额54120元-潘星光已垫付36400元=328190.07元];2、判令陈文聪、潘星光、***、创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20时00分,雷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xx沿S348线由浸潭方向往英德方向行驶,行驶至S348线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百花望村委会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陈文聪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右侧车道未悬挂号牌的桂01-81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左侧尾部,造成雷xx、陈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陈文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陈xx,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2016年10月14日的事故中当场死亡。生前他的家庭成员是:丈夫雷xx,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2016年10月14日的事故中当场死亡。他们生育了二个儿子,分别是:雷某1,2010年3月2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6周岁;雷某2,2011年11月8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5周岁。雷佛金,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梁作娣,1955年10月4日出生,是雷xx的父母,是雷某1、雷某2的爷爷、奶奶,亦系雷某1、雷某2的指定监护人。全家都是农业家庭户口。雷xx与陈xx是夫妻,从2013年2月至2016年10月,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租赁土地种菜卖,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属城镇区域。
陈文聪是桂01-81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驾驶人,是***雇请的工人,他驾驶桂01-81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工作中发生故障,把拖拉机停放在公路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潘星光是桂01-81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桂01-81xx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1月,没有购买保险。潘星光是***雇请的工人。
***是龙川至怀集高速TJ32标合同段第一施工段部分桥涵、挡墙工程的承包者和施工者。
广东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龙川至怀集高速TJ32标合同段第一施工段的承包方,它把龙川至怀集高速TJ32标合同段第一施工段部分桥涵、挡墙工程发包给***。
事故发生后,潘星光付给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丧葬费36400元。
另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雷xx的家属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作为(2017)粤1803民初209号案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雷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6198.9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的赔偿是5588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存折、工作证明、村委证明、耕地租用合同及收据、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户口本、结婚证、户籍资料、劳务分包合同、蟠龙五经济合作社位置图、清远市城乡规划居截图、清远市东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整合与修编图纸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官方网站连接、中国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截图、结算单、收条、安全教育记录卡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陈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雷某1、雷某2是其儿子,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雷佛金、梁作娣是雷xx的父母,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雷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陈文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也没有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中的责任,陈文聪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应是30%的赔偿责任。
关于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雷xx与陈xx是夫妻,生前,从2013年2月至2016年10月,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租赁土地种菜卖,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属城镇区域。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死者陈xx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她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文聪、***、创晟公司抗辩认为,死者夫妇生前工作生活的地方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但是,其租赁种菜的地方虽然目前仍是农村,但是规划在城镇范围,而且他们多年的收入均来自城镇。因此,对陈文聪、***、创晟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因上述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
1、死亡赔偿金695140元。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主张695140元,计算为34757元×20=6951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36329.5元。陈文聪、潘星光、***、创晟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陈xx的被扶养人有两个是雷某1和雷某2。雷某1在发生事故时是6周岁应抚养12年。雷某2是近5周岁,应抚养13年。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的规定,前十二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刚好是总额。雷某2最后一年的抚养费应是两人承担。因此,雷某1和雷某2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是134511元,计算为:25673.1元×12+25673.1元÷2=320913.7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致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亲人死亡,给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诉讼中,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只提出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的主张,但是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车票及相关的证据。陈文聪、***抗辨认为没有证据及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而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合共为1082383.25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陈文聪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事故中,他是在执行雇主***的工作任务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文聪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而且,***在庭审中明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潘星光作为桂01-81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车辆没有买保险,且没有经检验合格,而允许车辆上路,存在过错。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潘星光应在死亡限额110000元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案中应承担一半,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主张承担541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326198.98元,计算为(1082383.25元-54120元)×30%+54120元-36400元=326198.98元。
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只提出要求创晟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创晟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粤180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26198.98元给雷某1、雷某2;二、潘星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2元,由***负担。此款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已申请缓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与陈文聪之间是否雇佣关系;2.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的相关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3.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潘星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帮***管理工地并承认陈文聪是工地员工,被上诉人陈文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其老板,其帮***打工,涉案工地工人范罗山、黄志云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陈文聪一起帮潘老板打工。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表明***与陈文聪之间是雇佣关系。同时,***在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陈文聪是雇佣关系,陈文聪一直跟着其做工程,对其与陈文聪的雇佣关系构成自认。另外,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文聪称其是***雇请的,故应由***承担责任而非陈文聪承担,***对陈文聪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在其后的一审第二次庭审及上诉状中否认其与陈文聪是雇佣关系,但因其仅有单方陈述而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主张其与陈文聪并非雇佣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中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提交的由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死者陈xx与其丈夫雷xx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10月4日,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租赁土地种菜销售并居住,有雷xx与蟠龙五村村民所签的《耕地租用合同》佐证。又根据一审中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提交的中国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截图》显示,本案死者陈xx生前居住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属城乡结合区。城乡结合区的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无异,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的相关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交通事故导致陈xx死亡,确给陈xx的亲属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支持雷佛金、梁作娣、雷某1、雷某2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潘星光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潘星光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赵永华
审判员  禹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海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