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29民初2195号
原告:黑龙江省延寿县水泥有限公司(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230129131162771W()),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卫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方正县信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2301297441837782(1-1)),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296-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库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延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延寿县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黑龙江省延寿县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黑龙江省延寿县水泥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省延寿县水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黑龙江省延寿县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文阁
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
人民陪审员 赵秀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薛丽娜
书 记 员 任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