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9民初317号
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296-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张晓梅,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王宏兵,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延寿县电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延寿县延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延寿县。
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晓梅、王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被告王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652250.82元,利息132180元(自2020年1月3日,按月利0.8%暂时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其余利息按月利0.8%,自2020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共计1784430.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张晓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与张晓梅购买黑龙江延寿县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计生委门市。2013年6月26日,***与张晓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购房款165万元,按8厘计算利息。2013年6月27日,***、张晓梅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补充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办理房产证后用房屋抵押贷款,将贷款转入原告账户,先还房款50万元,其余100万元两年还清,按月利8厘计算利息,王宏兵作为偿还房款的担保人。2015年,黑龙江延寿县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法人和公司名称及股权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只是每月支付一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20年1月2日,被告仍欠房款本金1652250.82元。原告认为,***与张晓梅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宏兵作为***和张晓梅还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房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王宏兵辩称,从补充协议书看,王宏兵作为担保人,担保期
为二年,三方约定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27日,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原告出示的账目和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变更了还款方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自王宏兵签订担保协议后,原告未向王宏兵主张过权利。
***、张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故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东升建筑公司与***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东升建筑公司将计生局3#楼1门和2门门市出售给***,出售面积为487.37平方米,总价款21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先付50万元,第二次付50万元,须在一个月内;剩余款按月利息8厘计息,最迟还款日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支付房款50万元,尚欠165万未付。2013年6月27日,东升建筑公司与***、王宏兵签订《房屋出售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购房需要先办房照贷款,如办下房照及相关手续后,由公司先保存;等房贷全部还清后,公司将房照完好的还给购房者;贷款下来时,必须先转入公司账户,按协议还公司65万元,余款由公司转给购房者;剩余房款100万元,二年内还清,每年必须还50万元,按月利息8厘计息;如购房方不按时还款,担保人和购房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贷款办理完毕***支付东升建筑公司20万元房款,后陆续支付部分房款及利息,共计91.8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东升建筑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支付部分房款,双方就余款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由王宏兵作为担保人。现原告主张***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梅支付房屋价款及利息的主张,原告称高、张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偿还所欠房款,但原告未提交证实上述主张成立的证据,且原告不能证实房屋出售补充协议书中张晓梅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晓梅同意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宏兵的保证责任,因王宏兵在担保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王宏兵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已给付的本息,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08723元,利息455518元(计算至2021年7月3日),2021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元,由被告***负担20678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郇迎迎
审 判 员 王学辉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彦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