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9民初61号
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延寿县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296-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寿县寿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乡。
法定代表人:任苗苗,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寿县寿山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杰,被告延寿
县寿山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任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182.76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款1130182.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以1130182.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为实施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禽畜粪便污染连片治理项目,通过招标的形式对外招标施工单位,原告最终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随即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编号为黑寿山2015-1-15),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434068.02元,同时合同第2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的责任:不按本合同第23.2款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从违约第15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结算工程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施工完成后,因项目资金未到位,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时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才对项目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哈尔滨正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946114.74元,总工程款合计4380182.76元。现被告仅支付2550000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应购买的项目运行设备(铲车和运输车)款
项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0182.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
被告延寿县寿山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案涉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标的工程,双方应按照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禽畜粪便污染连片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是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公开竞标后,原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总价有详细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34068.02元。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工程量的增加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招标文件中已经包含场地平整,所以其并不是增加的工程量,而且被告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
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原、被告之间有合同约定,所以不应按照审计的价款结算工程款;二、招标文件中包含购买设备的款项,该款项是被告垫付的,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告购买的设备包括:50大型铲车一辆、20小型铲车两辆、运输车两辆,被告共计垫付设备款949283.66元,扣除该款后合同的总价款为2485324.36元,原告已经自认收到工程款2550000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完成工程,应支付违约金343460元。根据中标通知书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工期为184天,应于2015年10月31日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价款10%,因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直到2019年8月1日,哈尔滨市中央环保督察组回头看时,此工程依然仍处于在建状态,所以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延寿县寿山乡人民政府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5年2月13日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对“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禽畜粪便污
染连片治理工程”公开开标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434068.02元;
证据A2.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禽畜粪便污染连片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黑寿山2015-1-15)。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就“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禽畜粪便污染连片治理工程”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为3434068.02元;2.工程款支付:发包人对总监签认的月进度付款申报进行审批,并按时支付工程款。若发包人在总监签字后14天内不予支付,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7天后减缓施工速度,直到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3.工程结算:完成验收后,承包人应当向监理机构提交完工结算报告。监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完工报告后,应在14天内予以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在批准承包人结算7天内办理工程结算。发包人不按本条第23.2款的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从违约第15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结算款利息;
证据A3.2019年10月31日工程验收报告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哈尔滨市延寿县生态环境局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设计单位评价设计合理,满足使用要求;
证据A4.竣工结算书及增加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合同内的工程
结算总价款为3415638.45元及完成增加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45204.08元,工程总价款合计5560842.53元;
证据A5.原告及监理单位出具的2019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问题,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同时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而且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包括了工程增加的部分;
证据A6.2019年11月4日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乡政府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畜禽粪便污染连片治理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金额为5560842.53元,审定金额为4380182.76元,审减金额为1180659.77元,同时证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
证据A7.2019年11月20日哈尔滨正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哈正允会基专审字2019第223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经审计该项目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380182.76元。证据A6、证据A7均由被告送审的,其中均包括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增加工程的竣工结算书,由此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
证据A8.2020年3月8日,哈尔滨市延寿生态环境局“关于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运营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按照2020年2月20日延寿县人民政府的会
议精神,要求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尾款拨付到位,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尾款;
证据A9.补充更改通知单及现场签证各一份。拟证明:工程设计单位哈尔滨良大实业有限公司对原设计进行补充更改,其中“厂区地面平整10000平方米,垫方标高参照鸡场地面;增加98平方米试化验室办公室;厂区原设计水泥硬化地面575平方米,现增加1400平方米,做法同原设计施工。”该补充更改通知是2015年4月份做出,现场签证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现场确认,办公室的面积是98平方米,厂区硬化1715平方米,场地平整用碎石10502立方米。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竣工结算书中盖有延寿县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价师名章的印鉴有效期均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而此案件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5年,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增加部分的工程被告并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量增加应该有一个严格的程序,原告并未履行这一程序,擅自增加中标后的工程量,根据法律规定,其单价的价款应该予以调整,所以对于这两部分结算总价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监理单位签字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证明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招标工程不止包含土建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记载设备的采购也是工程的一部分,虽然被告将此案件工程进行送审,但被告不同意按审计金额支付工程款,送审的原因是环保督导组的要求;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送审过,但从审计报告当中可以看出是2019年10月31日组织的验收。
对审计报告中的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被告不予认可,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必须由监理单位提出,被告予以确认才能进行施工,截止到2019年8月环保督察组督导时本应2015年完工的工程依然没有完工,被告在无奈的情况被迫组织验收,整个工程到2019年年末时并没有达到正常运营的状态,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工程款项;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尾款都已经用在工程项目当中了,因为整个招标工程购买的设备是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标的合同款项也不是被告支付的,2550000元工程款是延寿县环保局支付的,工程尾款是国家专项拨付资金,并未在被告的账户里,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所以工程款一直没有拨付;对证据A9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现场签证显示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而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的任苗苗当时在青川乡人民政府任职,所以可以认定该现场签证并不是2015年制作,对其他内容厂区硬化工程在招标文件当中已有约定;对设计更改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必须由监理机构指示承包人才能进行设计变更,这份设计变更是设计单位出具的,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
被告延寿县寿山乡人民政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中标通知书、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禽畜粪便污染连片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根据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约定,工程的总工期为184天,合同当中第25条、第26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变更所应履行的程序,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增加并未按合同进行,另外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应按合同第13条支付违约金;
证据B2.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被告在招标时生产运行设备包括50大型铲车一辆、20小型铲车两辆、运输车两辆,此部分生产运行设备的款项包含在整个中标合同价3434068.02元中,这部分运行设备是由被告于2019年12月购进,运行设备购进后才标志着案涉工程能够正常运行,所以原告主张按期完成工程是不符合事实的;
证据B3.记账凭证3张、财政付款凭证3张、增值税发票9张、完税证明两张。拟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购买运行设备缴纳保险以及增值税共支付949283.66元,这部分款项系被告垫付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B4.关于加快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整改工作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9年8月份,原告中标的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故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没有全部拨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设备属于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价款包含在总工程款内,根据原告投标的中标价格,该组设备为700000元,而且在原告起诉时已将该700000元扣除,同时因为被告未按时拨放项目资金才导致该组设备迟迟没有购买;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项目的资金在被告处,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该组设备购买的价款为700000元,被告购买运行设备的价款远远超过合同价款,超出部分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其中税款的滞纳金266.65元是由于被告
未按时缴纳购置税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同时该组设备的保险费并不在招投标范围内,而且给车辆缴纳保险是被告的义务,该部分费用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根据原告方了解被告购买该组设备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证据B4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不是原件无法确定,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由于被告不及时验收才导致下发的整改通知,根据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其购买设备的时间为2019年12月份,而其进行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从而可以说明该组设备是否购买并不影响该工程项目的验收,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该项目无法交付的主要原因。
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无异议,证据A1、证据A2、证据A3予以采信;证据A6、证据A7系被告送审的审核报告及审计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6、证据A7予以采信;证据A8系政府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8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A4、证据A5有异议,但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佐证证据A4、证据A5成立,并且所有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证据A4、证据A5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9的签署时间有异议,对公章及名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A9中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证据B2、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1、证据B2、证据B3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4有异议,因证据B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禽畜粪便污染连片治理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标后,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竞标并于2015年2月13日被确定为中标人,2015年2月15日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寿县寿山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为黑寿山2015-1-15),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434068.02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工期共计184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包括办公用房工程98平方米、厂区道路硬化工程1715平方米、场地平整工程用碎石10502立方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对合同内工程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黑龙江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委托哈尔滨正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合同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946114.74元,工程总价款为4380182.76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的主要运行设备包括50铲车两辆、20铲车两辆、运输车两辆等,原告投标文件中购买铲车、运输车的投标总价款为700000元,合同约定该运行设备由原告方购买,价款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因原告方没有购买,为了使案涉工程启动运营,被告购买了运行设备,共垫付资金949283.66元,原告对被告垫付资金购买运行设备的行为予以认可,庭
审中原告表示对购买的价格不予认可。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余款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依照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延寿县寿山乡人民政府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未能给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书或者协议书,但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是否进行口头或者是书面确认“不清楚”,且被告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委托哈尔滨正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审计,故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是认可的,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应该给付,给付的工程价款应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为标准。
关于购买运行设备价款的问题。原告举示的投标文件显示购买运行设备的价款为700000元,被告购买运行设备垫付款项为949283.66元,原告庭审中称仅认可7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因被告购买运行设备系原告同意的,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1130182.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4380182.02元,扣除已给付的2550000元及购买运行设备的949283.66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8089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延寿县寿山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次日给付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0899.10元;并以880899.1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2019年11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被告延寿县寿山乡人民政府承担11669.18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新
审 判 员 孙景春
审 判 员 高延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晓彤
书 记 员 任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