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822民初2045号
原告:***,女,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经理。
被告:***,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075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诉讼费232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