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29民初1138号
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296-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寿县特殊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
法定代表人:金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振东,男,该校会计。
原告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延寿县特殊教育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厚、被告特殊教育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殊教育学校给付工程款130139.84元;2、案件受理费由特殊教育学校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东升公司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延寿县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消防设施及给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1061139.84元及给付时间。工程验收后,特殊教育学校给付931000元,剩余工程款130139.84元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特殊教育学校辩称:东升公司所诉事实均属实,特殊教育学校同意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特殊教育学校现在无法给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东升公司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延寿县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消防设施及给排水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932745.73元。2018年8月17日,延寿光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工程竣工决算专项审计报告,工程结算金额为1061139.84元。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10日,特殊教育中心给付东升建筑工程款931000元,剩余工程款130139.84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东升公司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特殊教育中心应履行给付东升公司工程款义务。庭审过程中,特殊教育中心明确表示对尚欠东升公司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东升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延寿县特殊教育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13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80元,减半收取计1451.40元,由延寿县特殊教育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丽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纪红轮
书 记 员 于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