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29民初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尚志市龙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129MA1BFTCE0Q)。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前进街29委延新1胡同**号。
经营者:***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系经营者***之夫,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第三人: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7441837782)。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名**,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反诉原告)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及第三人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寿县延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宏远租赁站)、第三人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东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宏远租赁站于2019年4月11日提起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本院审查准予***撤回本诉。反诉原告宏远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第三人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反诉原告宏远租赁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宏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租赁物损失5983.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6月16日,***分两次在宏远租赁站处租赁钢管、十字扣、接头等物品(明细见附表),双方设定租赁合同,***预交租金40000元,每日租金278元。***拉走租赁物以后,至2018年8月28日返还部分租赁物时止,共计租期97天,应付租金27160元。***尚未交还钢管257米、扣件582个、跳板26块,未返还租赁物日租金33.97元。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计227天,欠付租金7712元,未返还租赁物价款11111元,以上合计45983.33元。扣除***预付租金40000元,***应赔偿宏远租赁站租赁物损失5983.33元。
***辩称,宏远租赁站所诉事实与其诉请不符,与法相悖,双方在2018年5月24日确实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在2018年7月17日,已由东升公司全部返还给宏远租赁站,实际租期56天,该事实有***及谢成刚予以证实,同时有与该租赁站经营者***的电话录音为证,证明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宏远租赁站。另外,我与东升公司系行纪合同关系,是受东升公司委托同宏远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所交租金是我替东升公司垫付的租金。所以,宏远租赁站诉请我承担租金并承担租赁物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宏远租赁站的诉请。
东升公司辩称,本案与东升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东升公司也没有委托***去租赁物品,***是为了自己的工程租赁架管等物品的,与东升公司没有关系,东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24日,***与宏远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宏远租赁站租赁6米钢管400根,4米钢管250根,2米钢管260根,3米钢管40根,1米钢管340根,十字扣件3400个,接头950个,转扣90个。以上租赁物钢管每延长米日租金二分五厘,扣件每个日租金二分五厘;3米长跳板100块、6米长钢跳板70个、4米长钢跳板40个,每块跳板日租金5角。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第七条租赁物赔偿价格中明确约定:钢跳板丢失每块100元,钢架管丢失每米15元,扣件丢失每个8元。在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中约定:工程完结算时,对丢失的设备,可暂按赔偿结算,对赔偿金不能在一个月内付清的承租方,出租方有权对丢失的设备连续计收租赁费,直到赔偿金和连续计收的租赁费还清为止。2018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向宏远租赁站租赁3米钢管36个,1米钢管9个,十字扣20个,接头20个,合同其他约定同前一份租赁合同一致。至2018年7月17日左右,***安排架子工将工地上的钢管架子开始撤掉。2018年8月27日,因工程即将验收,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与***沟通后,将其拆卸后堆放在工地附近的脚手架等租赁物品装车运到宏远租赁站处,双方进行了交接验收。次日,***(**)将工地剩余部分租赁物品全部返回到宏远租赁站处。经双方查收,返回的租赁物品中,缺失钢管257延长米、扣件582个、钢跳板26块,以上物品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价11111元。至***起诉止,以上缺失租赁物品仍未返还给宏远租赁站。
本院认为,***与宏远租赁站双方自愿设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宏远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后,***应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将租赁物完好无损地返还给宏远租赁站,并及时结清租金。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在租赁物返还时予以全部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宏远租赁站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宏远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辩称自己和东升公司系行纪合同关系,受东升公司委托才与宏远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提供的2018年8月27日早7时38分在宏远租赁站内,***与该站经营者***关于租赁物返还结算事宜的电话录音,以此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结合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8月28日在给宏远租赁站返还堆放在其工地上的剩余租赁物后仍有部分租赁物缺失的事实看,***主张的双方租赁关系已在2018年8月27日履行完毕的事实不成立,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东升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东升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宏远租赁站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的期间计算有误,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4月11日,实为226天,宏远租赁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宏远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其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期间的租金27160元、未返还的租赁物租金7677.22元(钢管257延长米、扣件582个、钢跳板26块,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4月11日,日租金33.97元),未返还租赁物损失11111元,扣除反诉被告***预交的租金40000元,反诉被告还应支付给反诉原告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5948.22元;
二、反诉原告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24.85元,反诉原告延寿县宏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