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

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5075号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余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转英,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光华街**
法定代表人:张秉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涛,该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李转英,被告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兰州电力修造厂签订《(送变配)电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由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承建兰州电力修造厂37#楼10KV配电室工程,合同价款250万元,兰州电力修造厂已支付241.9万元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125000元工程款。2019年11月,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承继该债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拒不退还质保金。
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辩称,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37#楼配电室工程已于2014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时向兰州鸿运电力公司支付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质保期应从2014年7月7日起算,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质保金12.5万元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7月14日届满,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兰州电力修造厂签订《(送变配)电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由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承建兰州电力修造厂37#楼10KV配电室工程,合同价款250万元。合同签订后,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4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兰州电力修造厂按照合同约定向兰州鸿运电力公司支付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从2014年7月7日起算,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另查明,原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原兰州电力修造厂债权债务由被告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承继。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决定、清算报告、(送变配)电工程采购施工合同、交房通知、37#高层住宅楼移交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与兰州电力修造厂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时间及质保期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被告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学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