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

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6830号 原告: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光华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刚察县。 原告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修造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电力修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426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2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9月11日先后四次向被告预支差旅费共计50000元,预支后被告实际出差并支出差旅费7301元,并办理了报销手续,剩余42699元应当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已依法于2013年5月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电力修造公司要求被告**退还预支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兰州电力修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千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