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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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21民初486号

原告:***,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贺俊明,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住本村。

被告:***,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河**省林州市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西鹏程万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中、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芳、张晋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偿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偿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公司中标承建了沁水县北湾至石桥完善提质公路四标段工程。次年9月15日,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公司因资金紧张,经被告***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10月15日(每月15日前支7000元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支付3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公司辩称,其注册资金为4200万元,从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及收到相应款项,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借条系其出具,且借款用于工程开支,经其手已偿还原告70余万元,因未与原告说明是付的材料款还是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的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支,欲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交于被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将涉案借款交付被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被告***

因沁水县北湾至石桥完善提质公路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银行转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北湾至石桥完善提质公路四标项目部(加盖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沁水县村通水泥路完善提质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印章),到期还款2017年10月15日(每月15日前支7000元/月利息),借款人***,2017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所要上述借款,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沁水县**湾**石桥完善提质公路工程工地负责人,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用所借款项支付劳务费、机械费、钢筋制作费、项目部房租等费用。

本院,被告***系被告山**鹏程万里公司沁水县村通水泥路完善提质工程**标项目部工地负责人,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加盖了被告鹏程万里公司沁水县村通水泥路完善提质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表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公司向外借款的权限,被告***代理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山西鹏程万里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利息7000元(年利率为4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在扣除已支付3000元利息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明知被告***并非为其个人借款,其行为为代理行为,原告方亦明知涉案借款的相对方为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5日利息4000元,已支付3000元,还应实支付1000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计取2150元,由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照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窦 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

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