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闫帮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5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陈雅楠,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帮胜,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张晶晶,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郭萌,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君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3385号豪德贸易广场39幢2街43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晋,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7号5幢8层0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俊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闫帮胜、***、晋城市君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鸿源公司)、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万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陈雅楠,被告闫帮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郭萌,被告晋城市君鸿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晋,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543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闫帮胜雇佣原告给沁水县郑庄镇建制村水泥路施工第四标段的工地运输土方及混凝土。2018年5月5日,原告驾驶×××福田小金刚货车在运输混凝土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致其身体多处骨折,全身热烧伤Ⅱ-Ⅲ多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8年6月1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沁水县医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闫帮胜垫付,晋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共计106507.61元,被告闫帮胜在支付其中的6.8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38507.61元由原告借钱支付。住院期间原告亲属经多方查找,方知鹏程万里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将该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君鸿源公司,被告君鸿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而***又将运输土方事项分包给了被告闫帮胜。原告认为,被告君鸿源公司、***、闫帮胜均无施工资质,根本无法保证工人的安全及受伤后的医治,各被告违法层层分包工程,原告受伤后,各被告互相推诿责任,使原告精神上饱受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闫帮胜辩称:一、我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和租赁关系。2018年4月,鹏程万里公司承包沁水县交通管理局的沁水县郑庄镇北湾村至沁水县城的公路建设工程,因施工力量不足,缺乏运输车辆,雇佣外部七辆车为其工作,其中我自有的三辆车被该公司工地负责人***租赁。***委托我给他找有资质的司机,他支付司机和车辆每天佣金350元,其中司机日工资140元,工作期间由***负责司机吃住及车辆加油问题,车辆每天运输的物品也属该公司所有。本案中原告是给鹏程万里公司提供劳务,接受鹏程万里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管理,我不是劳务接受方,也不是受益者,更不是工地运输土方及混凝土部分的分包人,我不应成为被告。租赁合同的对象只能是物品,不能是人,我也无权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二、鹏程万里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受伤的工地属于鹏程万里公司,工地范围内非该公司员工是不可以进入工地的。鹏程万里公司与君鸿源公司签订的《道路劳务施工协议》属于部分无效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所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事故由君鸿源公司承担因违法而无效。本案属于安全事故,安全责任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鹏程万里公司应当对工地内的伤害事故承担安全责任,而该公司未依法缴纳意外伤害保险是原告受伤后无法得到补偿的唯一原因。三、原告受伤是因车辆严重超载造成的,过错在于施工单位,施工方违反《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规定,允许未经安全培训人员进入工地,并强行指挥超载车辆运行,导致事故发生,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司机,应当拒绝驾驶超载车辆,但是原告没有拒绝,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五、事故发生后,本着救人为先的原则,我与***共同为原告垫付了77474.06元,其中沁水县医院医疗费3474.06元,晋煤医院急诊室缴费5000元,转原告女儿王景峰微信及银行卡68000元,给原告妻子郭平平1000元,该垫付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赔偿责任人返还我们。
被告***辩称:***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闫帮胜和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我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和被告闫帮胜系雇佣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的道路6.5米宽,车辆一般应该靠路右侧行驶,但***所驾车辆侧翻在路左边,我们当时去查看发现车是黑车,***驾驶车辆使用高速档上坡,在半坡行驶困难时想挂低速档没有挂上,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事故。***作为司机,安全谨慎驾驶是其应尽的责任,而***在开车中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属于单方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我和闫帮胜系租赁关系,***受伤与我无关。我共需要租赁七辆车,我和闫帮胜约定租用他三辆车,连车带司机的费用为每辆车每天350元,我直接付钱给闫帮胜,这三辆车的司机均系闫帮胜雇佣,司机的工资是闫帮胜自己付,我不清楚具体情况。***作为闫帮胜的雇员,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从事实和法律上来讲我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在工地也是打工的,工程包工不包料,水泥、沙子、混凝土由公司提供,我只干活。
被告君鸿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知道原告到工地干活是和谁说的,是怎么约定的。我公司与鹏程万里公司是合作关系,签订有《道路劳务施工协议》,劳务这一块由我公司做,我公司有劳务资质。后我公司人员短缺,就和***合作,我公司提供水电,劳务、路面施工主要由***负责。我和闫帮胜不认识,也没有关系,当时我不在工地,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陪原告去了医院。
被告鹏程万里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君鸿源公司有劳务资质,我公司将本案劳务合法分包给了君鸿源公司。根据《道路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施工期间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君鸿源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自身过错?3.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鹏程万里公司与被告君鸿源公司签订《道路劳务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鹏程万里公司将其中标的2016年沁水县建制村通水泥(油)路完善提质等三项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建筑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君鸿源公司,同时约定被告君鸿源公司进场后应按规范安全操作,施工期间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君鸿源公司承担,与被告鹏程万里公司无任何关系。后被告君鸿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没有建筑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期间,因工程运输土方及混凝土的需要,被告***租赁被告闫帮胜的三辆货车,由被告闫帮胜提供司机,被告***负责司机吃住和车辆加油费用,并约定连车带司机每辆车每日350元,司机和车辆统一由被告***指挥和管理。被告闫帮胜雇佣原告***为司机驾驶其中一辆车,约定每日工资140元,工资由被告闫帮胜发放。
2018年5月5日,原告***驾驶×××号牌福田小金刚货车运输混凝土上坡时在六米多宽的道路上发生左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多处热烧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8年6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2018年12月28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因故致胸11椎体压缩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9-腰3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热烧伤Ⅱ0-Ⅲ020%全身多处等,目前其:1.胸11椎体及其棘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2.胸9-11棘突、胸9-腰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闫帮胜已支付原告***相关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77474.0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光盘(内含两段通话录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加油费、过路费收费单据、车票、伤残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平平户口本复印件、王景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闫帮胜提供的事发车辆×××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8年4-6月三个月工地运输混凝土的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鹏程万里公司提供的《道路劳务施工协议》及君鸿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闫帮胜雇佣原告***为司机驾驶车辆运输混凝土,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驾驶货车运输混凝土在六米多宽的路上发生左侧翻的单方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帮胜为原告***提供驾驶车辆、发放工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闫帮胜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经常从事运输业务的驾驶员,应当正确操作驾驶,对道路和车辆状况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单方事故说明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及正确驾驶的义务,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无相应资质接受涉案工程,原告***虽非***直接雇佣,但***接受发包后作为工地负责人,应对工地的正常运作、安全生产负责,且工地车辆、司机均由***的工作人员统一指挥、管理。本案中***所驾车辆由***的工人装载货物,并统计每日工作量、指挥其运输地点,***作为工地负责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君鸿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没有建筑劳务作业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君鸿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君鸿源公司应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鹏程万里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建筑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君鸿源公司,并在《道路劳务施工协议》中约定施工期间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君鸿源公司承担,被告鹏程万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鹏程万里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闫帮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君鸿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83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3)营养费:30元/天×38天=1140元;(4)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标准,计算为:46693元/年÷365天×38天=4861.19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达60周岁,但其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按照2017年度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1700元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5天,误工费计算为:1700元÷30天×235天=13316.67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之和的标准计算为:(11750元+9172元)/年×18年×0.211=79461.76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0712.79元,由被告闫帮胜赔偿原告40%,即92285.12元(含被告闫帮胜已支付的77474.0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0%,即92285.12元,被告君鸿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帮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285.12元(包含闫帮胜已支付的77474.0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285.12元,被告晋城市君鸿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闫帮胜负担1922元,被告***和被告晋城市君鸿源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
人民陪审员 门 娟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