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囤与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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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21民初487号

原告:**囤,男,1947年7月1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广,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贺俊明,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住本村。

原告**囤诉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西鹏程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广、郭海中,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芳、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付欠款2589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鹏程万里公司中标承建了沁水县北湾至石桥完善提质公路四标段工程。在被告修建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材料,材料款总计7809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2.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涉案材料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广销售,并非原告;被告已支付72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52万元,李长栓所出具的欠条与真实情况不符。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的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支,欲证明截止2017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60913元的事实。

被告鹏程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李长栓出具,客观反映了李长栓书写欠条的内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公司中标承建了沁水县北湾至石桥村通水泥路完善提质工程。工程修建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商品混凝土及沙砾等材料。2017年11月4日,李长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囤材料款柒拾捌万零玖佰壹拾叁圆(¥780913.00),止(至)11月4日前已付伍拾贰万圆整(¥520000元),下欠贰拾陆万圆玖佰壹拾叁圆整(¥260913元)。开单人:李长栓(加盖有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沁水县村通水泥路完善提质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11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李长栓追要欠款,2018年2月14日,李长栓支付材料款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长栓系沁水县**湾**石桥完善提质公路工程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沙砾、混凝土等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李长栓系被告山**鹏程万里公司沁水县村通水泥路完善提质工程**标项目部工地负责人,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被告对未付材料款的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2589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材料款72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囤材料款258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4元,减半计取2592元,由被告山西鹏程万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照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窦 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