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5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10006343434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2、依法确定沁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依法不属于沁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3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承建了沁水县建制村通水泥路完善提质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6月8日开始进场施工,原告同时进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动,从事着被告单位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80元。原告自2017年6月8日开始在工地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8200元。对于该工资被告只在2018年2月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83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沁水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还款时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沁水县。故本案中沁水县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0元,退还原告**1。
本院认为:上诉人**1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3200元”,上诉人**1是接收货币一方,并且上诉人**1也未提供其和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证据,一审裁定驳回**1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1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丽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