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3民初140号
原告:**1,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1妻子),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宏源工程公司),营业场所:朔州市智能金地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朔州市朔城区原建设路北侧宝源之都3号楼10号商铺。
负责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西街北物产大楼西11#、12#。
负责人:**2,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宏源工程公司、**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1,被告宏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医疗费605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4200元,共计67714.34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费,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司法鉴定所和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8.77元,种牙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962.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2.6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710元、鉴定检查费9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301013.85元。精神障碍的后续治疗费、日常护理依赖费待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山西省朔州市××区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处左转弯时,与由*****1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1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平鲁区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平鲁区人民医院、山大二院、太原煤气化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7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上颌多颗牙齿缺损。原告住院期间,出现失眠、烦躁不安、偶尔胡言乱语的症状。原告2006年曾患过精神障碍,经住院治疗,已全部愈合,13年来一直未复发,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惊吓,再加上蛛网膜下腔出血,直接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后转入朔州市中医精神医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虽有好转,但没有治愈。经查肇事车×××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处入有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未答辩。
被告宏源工程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过68575.2元。
被告**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肇事车辆车主垫付款问题达不成协议,所以我公司一直未能赔付,导致原告诉讼并非我公司直接原因,所以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2006年有过精神障碍,需提供其已经治愈的证明,证明之前的患病史确已治愈,与本案无关,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与此相关的赔偿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辩论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立案时提供均为复印件,原件根据对方质证要求提供: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原告的户口薄,证明原告系非农户;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9年10月13日,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平线附近与原告**1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平鲁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票据1支(金额12449.57元)、门诊票据7支(金额8721.19元),合计13321.76元,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平鲁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用药情况,住院8天,共产生药费13321.76元;
5.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用药清单、住院票据1支(金额38821.98元)、门诊票据6支(金额1030.7元),合计39852.68元,证明原告由于病情严重从平鲁区人民医院转入山大二院住院治疗经过,用药情况,住院4天,共产生医药费39852.68元;
6.医疗器械费,山西新源正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支,金额580元;
7.太原煤气化职工医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总费用单、住院票据1支(金额4731.85元),证明原告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转入太原煤气化职工医院治疗经过,用药情况,治疗结果,住院18天,共产生医药费4731.85元;
8.朔州市中医精神病院门诊病历手册1份、门诊票据21支(金额5264.66元),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引起精神病,在朔州中医精神病院治疗,用药情况,产生医药费5264.66元;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
10.保单2份,证明×××车辆在**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11.**身份证、×××救护车行车证、收据,***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租车证明、租车次数明细,租车费票据45支(金额45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转院租救护车产生交通费2000元,由于病情特殊,在治疗精神病和鉴定时租***车产生交通费4500元,共计6500元;
12.***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面部疤痕为九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为十级伤残,住院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安装假牙10000元;
13.***信司法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3500元);
14.鉴定检查费票据1支(金额90元);
15.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器质性心境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
16.山西省荣康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3210元);
17.朔州市平鲁区源泰煤业有限公司2017年到2019年工资表2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9年10月在朔州市平鲁区源泰煤业有限公司担任煤质化验员和过磅员,月工资4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一直停发工资,后由于原告精神障碍无法上班,被公司解聘;
18.张煜焜身份证、户口簿、录取通知、**1与**2结婚证、**2的注销户口证明,证明**2与**1生有次子张煜焜,出生于2002年8月16日,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于2019年7月被哈尔滨工业大学录取,大学期间虽然满18周岁,但由于上学没有收入来源,还需父母抚养。
被告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的金额请法院审核后进行认定;
证据11不予认可,该证明中使用的车辆是救护车,应当由救护车所属单位出具正规的票据或者证明,拼车证明无法证明往返地和坐车的时间,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实需要坐车,请法院酌情认定;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鉴定误工费是180天,原告既然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就应当将鉴定报告中的全部内容,包括误工期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证据15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中支持鉴定九级依据适用错误,是一份错误的鉴定报告,请法庭依法核实情况,如需要被告愿意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17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和受到误工损失;
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省高院办案指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按事故发生时间计算。
其余证据无异议。
宏源工程公司质证,同意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同意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交通费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救护车行车证、收据、***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租车证明、租车次数明细、租车费票据45支,予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乘坐车辆的花费情况。虽然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系确实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2.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中支持鉴定九级依据适用错误,是一份错误的鉴定报告,后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又提供了一份编号为202001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之前的编号为荣康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说明之前因为失误将九级伤残的具体标准说明引用了八级伤残的标准。故对经补正后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3.误工费如何认定?误工标准如何认定?原告提供朔州市平鲁区源泰煤业有限公司2017年到2019年工资表、证明2份,予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9年10月在朔州市平鲁区源泰煤业有限公司担任煤质化验员和过磅员,月工资45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两份证明均有朔州市平鲁区森泰煤业有限公司的盖章,而且工资表还有公司领导***的签字,可以说明原告在受伤前三年的工作收入情况和受伤后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1的误工标准按照其受伤前每月450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所[2020]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是仅对原告肉体损伤鉴定的误工期限,而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对原告是否有精神病、关联性及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从荣康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和编号为202001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可以看出,原告器质性心境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定残日前一天。
4.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原告提供张煜焜身份证、户口簿、录取通知、**1与**2结婚证、**2的注销户口证明,予以证明**1与**2生有次子张煜焜,出生于2002年8月16日,目前正在上学,没有收入来源。但截止定残之日,原告**1的次子张煜焜已满18周岁,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山西省朔州市××区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处左转弯时,与由*****1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鲁区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1日在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13321.76元,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颜面部软组织伤、牙齿确如、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腹部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在山大二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39852.68元,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右侧第7肋骨骨折、头面部裂伤缝合术后、**软组织损伤、上颌多颗牙齿缺损;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2日在太原煤气化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4731.85元,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关节皮下血肿、右侧第7肋骨骨折、鼻骨骨折。之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到朔州市中医精神病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精神病性症状,又多次在该医院诊断治疗,共花费5264.6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宏源工程公司给原告垫付过68575.2元。原告起诉后,申请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面部疤痕,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在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36%,鉴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90日。4.被鉴定人需要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后期需要种牙,费用约10000元,总计1.7万元;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1目前临床诊断,器质性心境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被鉴定人**1目前的伤残等级符合其中第5.9.1.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的条款,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宏源工程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的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以上情况,原告**1的医疗费为13321.76+39852.68+4731.75+5264.66=63170.95元;医疗器械费为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天=3000元;营养费为50元×90天=4500元;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262×20年×25%=166310元;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为125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每月4500计算至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1定残日前一天为4500×12个月÷365天×425天=62877元;护理费,参照每天120元计算为120元/天×60天=7200元;鉴定费为3500+3210=6710元;鉴定检查费为90元;交通费为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被告宏源工程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与**1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鲁区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1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源工程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处入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宏源工程公司承担。另外,诉讼中,原告提出保留对精神障碍的后续治疗费和日常护理依赖费的诉讼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30437.95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杜 瑞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