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朔州市人,群众,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6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少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期间错误。**1一审提供的山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所[2020]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误工期为180天,一审法院却认定误工期为第二次精神鉴定的评残前一天计算(425天),**1一审并未申请关于精神伤残对应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一审法院未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认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实属错误。因为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根据病历,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专业的评定意见,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两次伤残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1辩称,1.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山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是对**1左腕足节和面部疤痕的伤情确定的误工期,而在做此项鉴定时,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做出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智能减退,日常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的9级伤残,故**1的误工费以山西**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限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不合理的,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鉴定费理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系本案法定被告,并判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未作答辩。
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缴纳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12万元,本次开庭再不承担任何责任。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医疗费605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4200元,共计67714.34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费,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立案后,经**1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司法鉴定所和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后,**1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判决**、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医疗费2798.77元,种牙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962.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2.6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710元、鉴定检查费9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301013.85元。精神障碍的后续治疗费、日常护理依赖费待鉴定后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山西省朔州市××区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处左转弯时,与由*****1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鲁区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无责任。**1受伤后,于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1日在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13321.76元,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颜面部软组织伤、牙齿确如、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腹部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在山大二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39852.68元,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右侧第7肋骨骨折、头面部裂伤缝合术后、**软组织损伤、上颌多颗牙齿缺损;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2日在太原煤气化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4731.85元,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关节皮下血肿、右侧第7肋骨骨折、鼻骨骨折。之后,**1于2019年12月13日到朔州市中医精神病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精神病性症状,又多次在该医院诊断治疗,共花费5264.66元。**1在治疗期间,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给**1垫付过68575.2元。**1起诉后,申请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面部疤痕,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在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36%,鉴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90日。4.被鉴定人需要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后期需要种牙,费用约10000元,总计1.7万元;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1目前临床诊断,器质性心境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被鉴定人**1目前的伤残等级符合其中第5.9.1.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的条款,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的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以上情况,**1的医疗费为39852.68+4731.75+5264.66=63170.95元;医疗器械费为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天=3000元;营养费为50元×90天=4500元;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262×20年×25%=166310元;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为12500元;误工费,按照**1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每月4500计算至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1定残日前一天为4500×12个月÷365天×425天=62877元;护理费,参照每天120元计算为120元/天×60天=7200元;鉴定费为3500+3210=6710元;鉴定检查费为90元;交通费为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的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与**1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鲁区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1提出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外,诉讼中,**1提出保留对精神障碍的后续治疗费和日常护理依赖费的诉讼权利,**1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230437.95元。逾期未给付,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朔州市宏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一份银行回执单,拟证明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1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
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山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180天的鉴定意见是仅根据**1身体受伤部位的伤情确定的误工期,而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对**1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智能减退,日常有关活动能力受限的鉴定,经鉴定**1构成九级伤残,**1因伤残持续误工,一审将误工期间计算至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1申请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申请而产生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1因负伤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应由其负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