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学,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1)冀0302民初1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和被上诉人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龙、李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1496.8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149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迁安中唐天元谷中空玻璃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是错误的。(一)《供货合同》系完成被上诉人在2021年3月18日询价单内容为合同目的而签订的,并非长期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询价时有明确的玻璃型号、规格、数量,双方价格洽商是围绕该订单进行,双方商定价格后,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供货合同,所以双方才未约定合同有效期,如果合同以随时下订单随时加工为原则,则双方均会把价格风险作为订立合同的因素之一明确进行协商,但双方均只洽商了2021年3月18日询价单的合同履行事项,未涉及其他。(二)2021年3月29日的订单也是在《供货合同》之外,但上诉人考虑到《供货合同》订单正在备料过程中,新增一部分不会产生太大影响,遂同意加工,但不能因此改变双方订立《供货合同》系针对完成2021年3月18日的询价单的初衷。(三)《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完成,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供货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21年5月24日订单独立于《供货合同》系双方新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加工制作,被上诉人应该付款提货。被上诉人在下达2021年5月4日订单后,双方确实对价格、运输、付款发生了纠纷,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订单系新合同;原材料价格上涨,价格上调;订单数量少,不能整车运输,不能承担运费等意见,被上诉人也提出了其否定性的意见,但双方在多次沟通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尽快完成订单,上诉人才开始加紧加工,上诉人的加工行为,系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后才进行的,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协议,被上诉人完成订单任务后,被上诉人却拒绝提货,被上诉人有违诚信,构成违约。上诉人加工的玻璃属于被上诉人的定制产品,不能通用,被上诉人同意加工后拒绝提货及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必将造成物的极大浪费,在双方完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告付款提货的请求,实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尚德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玻璃部分是依据202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的一部分,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下单,前两次都已到货,第三次也属上述供货合同中的一部分,也适用于双方约定的项目工程,在合同期内上诉人拒绝发货属于违约。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可知,上诉人在发货前要求支付运费否则拒绝发货,被上诉人拒绝要求其发货,所以本案违约是上诉人。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已支付了40万元,上诉人应退回被上诉人10154.25元。
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迁安中唐天元谷中空玻璃供货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返还尚德公司货款10154.2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赔偿尚德公司损失3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尚德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1496.8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11496.85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11686.20元;二、判令尚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4日,尚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迁安中唐天元谷中空玻璃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一、合同标的1、玻璃型号分别为6+12A+6、6+12A+6双钢化、6+12A+6带饰条、6+12A+6双钢化带饰条,单价分别为105、125、195、215,备注含税(税率13%)、含运费;二、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1、交(提)货时间:合同订完后,甲方下单之日起非装饰条部分10-15天完工,装饰条部分,收到装饰条后,5到10天完成加工,具体到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2、交(提)货地点:迁安市中唐天元谷。3、乙方负责装车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五、付款结算方式1、合同订立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乙方根据订单加工、发货,发货至一千平米后,甲方再付20万元承兑半年期,最后一批发货前,甲方至少结款至总款额97%,余款当年春节前结清;七、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外,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构成违约,甲方除向乙方支付应付款外,每天还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1‰的违约金。2、除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外,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交货,乙方构成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交货外,还应从延期起,每天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的1‰违约金;双方还对玻璃产品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29日,尚德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尚德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4月6日向**公司发出采购计划单,**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上述两次的加工计划,款项共计389845.75元。尚德公司于2021年5月4日又向**公司发出采购计划,**公司认为双方在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迁安中唐天元谷中空玻璃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的订单应该执行新的的价格,双方遂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尚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迁安中唐天元谷中空玻璃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公司欠尚德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尚德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提供玻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尚德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尚德公司剩余货款10154.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尚德公司还主张**公司赔偿尚德公司损失300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认为尚德公司于2021年5月4日之后继续提供玻璃属于新合同,应该执行新的单价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窗有限公司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迁安中唐天元谷中空玻璃供货合同》;(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窗有限公司货款10154.25元;(三)驳回*****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窗有限公司负担287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97元及反诉费46元,均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双方就最后一笔被上诉人所下的新订单,关于价格适用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在知晓上诉人关于价格的调整之后,要求上诉人进行加工并催促工期,导致上诉人加工后续相关产品的后果,被上诉人已接受新价格的定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在谈到该证据之前,一直陈述我方同意其价格调整,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我方要求尽快发货而且其已同意发货。被上诉人提交了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对6月6日内容的补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尽快生产发货,上诉人同意往前安排生产。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在谈论到生产时,被上诉人要求的时间比较短,所以上诉人确实承诺尽快安排加工,这也是双方新合同中的一方面,之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加工,上诉人很快就安排了生产加工。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佐证各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德公司签订的《迁安中唐天元谷中空玻璃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21年5月4日之后继续提供玻璃属于新的合同关系,应执行新的单价,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履行期限亦未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对于继续履行合同执行单价存在争议,且难以达成一致,一审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贾晟途
审判员 武学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