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263号
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虎峰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84248687A。
法定代表人:陈定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宏,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马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071505。
法定代表人:陈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强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邹树宏与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盛公司立即向原告飞强公司支付货款1617175元,并以1617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0日起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金盛公司立即向原告飞强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968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订购合同》,约定原告飞强公司向被告金盛公司承建的重庆陵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飞强公司按约向被告金盛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三次对账,在2020年3月13日最后一次对账中确认了被告金盛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总额为2617175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金盛公司曾向原告飞强公司发函要求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由2020年3月10日推迟到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28日,被告金盛公司又向原告飞强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金盛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为1617175元。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混凝土已供应完毕,被告金盛公司早应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飞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盛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项目结束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之后,被告金盛公司没有再使用原告飞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2020年2月5日,被告金盛公司应全额支付欠付的货款。为了避免双方争议过大,原告飞强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时间采用了被告金盛公司的时间,实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应早于2020年3月10日,原告飞强公司在起诉的时候放弃了其他期间权益。为维护原告飞强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盛公司答辩称,1.欠付货款属实,但违约金起算应从最后一次支付款项开始计算。受疫情影响,因业主方未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方对原告方逾期支付货款,但被告方正式向原告方函告延期支付货款,原告方未立即反对,并对被告方2020年5月28日支付的1000000元货款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5月28日计算。在双方结算前被告金盛公司并不清楚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在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后,对支付货款金额才予以确认。在疫情之后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进行了协商,原告飞强公司并不能证明将付款时间约定为2020年3月10日,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能根据订购合同第5条进行计算。另2020年2月5日是疫情高峰期,双方根本无法核对货款金额。2.违约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总共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律师费明显高于重庆市指导收费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被告金盛公司作为甲方(使用方),原告飞强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飞强公司向被告金盛公司供应预拌砼。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载明:“2、本工程预拌砼结算及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预付材料款150万元,在签合同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此款甲方抵扣乙方混凝土货款,在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时抵扣)。(2)结算方法:甲方指定游丽容(联系电话:XXXXX****XX)对当月或全部预拌砼供应量及应付款金额进行核对;乙方指定陈玲(联系电话:XXXXX****XX)对当月或全部预拌砼供应量及应付款金额进行核对;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5日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并支付货款……”2019年11月13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飞强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0元。此后,原告飞强公司按约供货。
原、被告双方共计进行三次对账。2020年3月13日,经双方第三次对账,被告金盛公司截止2020年1月25日欠原告飞强公司货款2617175元(已抵扣1500000元货款)。之后,原告飞强公司未再继续向被告金盛公司供货。
2020年3月27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飞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因受新型冠状病毒影响,我司承建的重庆陵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春节后复工较晚,我司与甲方的工程进度及工程结算已造成相应的延迟。现恳请贵司就重庆陵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混凝土材料尾款支付时间由原合同约定的2020年3月10日推迟至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该工作联系函,原告飞强公司未回复。
2020年5月28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飞强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货款1617175元。2020年7月16日,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金盛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被告金盛公司尚欠原告飞强公司货款1617175元,货款早应一次性付清。被告金盛公司来函要求将付款日推迟到2020年5月31日,但被告金盛公司到了自己承诺的付款日仍未按时足额付款。要求被告金盛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或自函件寄出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款,原告飞强公司保留追索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权利。被告金盛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该邮件。
2020年8月9日,原告飞强公司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飞强公司就本案委托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律师服务费为79687元。2020年9月8日,原告飞强公司向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96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飞强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订购合同》、《对账单》、《工作联系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快递查询页、《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飞强公司按约提供货物,被告金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双方均认可被告金盛公司尚欠原告飞强公司货款1617175元,故,原告飞强公司诉请被告金盛公司支付货款16171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飞强公司所诉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订购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5日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并支付货款”原告飞强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停止供货,现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应在2020年3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原告飞强公司未对延期付款的函及付款1000000元提出异议,故应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20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飞强公司未提出异议不表示其同意延期,被告金盛公司未证明双方对延期付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金盛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飞强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金盛公司抗辩标准过高,《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订购合同》未对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规定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到50%,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金盛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明双方就该费用另行进行了约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17175元,并支付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本判项1617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6.26元,由被告金盛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飞强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56.2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盛公司承担(由被告金盛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飞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汪书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邹曼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