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64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敏,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邓贵宾,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071505,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马函3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邓贵宾、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敏,被告***,第三人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贵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3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27.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7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金盛公司签订“水泵与水泵成套项目”钢结构工程内包合同,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和钢结构工程。原、被告与第三人邓贵宾系合伙关系。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金盛公司与原、被告签订《重庆阿特洛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水泵及水泵成套项目”工程、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第三人金盛公司应支付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850000元,结算款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结算保留2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预留保证金(其他内容详见该结算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金盛公司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又于2015年4月8日与原、被告签订了三份《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5月6日、6月30日前付30万元、30万元、37万元,如逾期未付,造成所有后果由第三人金盛公司自负。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邓贵宾在法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剩余工程款37万元,由原告领取……。原告就该调解书约定的37万元多次催收第三人金盛公司,但第三人金盛公司均要求被告到场。2021年1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第三人金盛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万元,第三人金盛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和第三人邓贵宾,原告遂申请撤诉,该院以(2021)渝0109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原告认为,根据(2021)渝0109民初288号案件中第三人金盛公司举示的已付工程款明细,被告从第三人金盛公司获得的款项超过(2015)涪法民初字第084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58万元,故被告应将其多获得的应由原告领取的37万元返还原告。原告就该款项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我并未领取第三人金盛公司支付的27.8万元工程款,我只是协调办理并签字,第三人邓贵宾与我签订一个协议后,我就未过问该事情,剩余前款由谁领取,我不清楚,不应由我返还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金盛公司述称,2015年4月30日、5月25日,我司已分别支付第三人邓贵宾18万元、12万元。2015年7月2日、7月3日、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21日,我司又分别支付被告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6年2月2日, 我司代合伙组织支付挖机款4万元;2017年7月13日,我司代合伙组织支付河沙款2.2万元。2016年2月2日、2017年4月17日和5月24日,我司分别支付被告36467元、2万元、2.85万元。以上合计1046967元。我司尚未达成调解协议前已支付71万元,加上上述款项,我司合计付款1756967元。同时,自最后一次付款至2021年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邓贵宾均未向我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合伙组织尚欠我司税费和发票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涪法民初字第08471号民事调解书;2.付款明细及付款账单;3.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承担协议及说明。第三人金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金盛公司对原告和第三人金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承担协议及说明,因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邓贵宾之间的约定,且无原告的签名,与原告及第三人金盛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金盛公司作为甲方,原、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重庆阿特洛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水泵及水泵成套项目”工程、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甲方系所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乙方系所涉工程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甲、乙双方就该工程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850000元,结算款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其中20万元结算款于2015年3月30日乙方开具正规、有效、足额的发票后支付,工程按合同要求预留质保金等内容。2015年4月8日,第三人金盛公司作为甲方,原、被告及第三人邓贵宾作为乙方签订了三份《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前、5月6日前和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37万元,其中2015年4月30日前应支付的款项逾期,则甲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另两笔款项支付逾期,则后果由甲方承担。
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邓贵宾因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12月2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847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案涉工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邓贵宾三人共同承建,合伙清算亏损454146.39元;原、被告及第三人邓贵宾确认从第三人金盛公司收回工程款185万元,扣除第三人金盛公司代三合伙人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28万元后,原告领取17万元、被告领取58万元、第三人邓贵宾领取45万元,剩余37万元由原告领取,工程所涉税费由原告缴纳;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9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第三人邓贵宾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第三人邓贵宾6万元等内容。2021年1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金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万元。在该案中,第三人金盛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和第三人邓贵宾,原告遂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21)渝0109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金盛公司均认可第三人金盛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75.8万元,尚欠9.2万元未付,其中第三人金盛公司除支付给第三人邓贵宾40万元、支付挖机款40000元、支付河沙款2.2万元外,其他款项均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原告主张其应承担的税款为9.2万元,故其从应领取的剩余工程款37万中予以扣减后,主张工程款27.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2015)涪法民初字第0847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在第三人金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领取17万元、被告领取58万元、第三人邓贵宾领取45万元,剩余37万元由原告领取,工程所涉税费由原告缴纳,由于原告对于第三人金盛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2万元认可系其应承担的税款,因此应在原告领取的37万元工程款中抵扣该笔税款,即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为27.8万元。同时,通过分析第三人金盛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75.8万元可以发现,第三人邓贵宾只领取了40万元工程款,未超过调解书中确认的领取金额,但事实上被告领取的工程款却已远远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58万元,且第三人金盛公司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原告应领取的27.8万元工程款。因此,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7.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时间,故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首次主张该笔工程款之日即首次起诉之日(2021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当返还本案工程款,且领取工程款后已实际支付出去,由于被告对该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27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昊
             书 记 员  王  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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