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92执异41号
 
案外人:重庆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2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199624X。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江,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行(曾用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天街4号商铺(1层部分、2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20161662。
负责人:瞿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姣,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马凼3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0715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何仕春,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谷路39号2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5734009R。
法定代表人:何正荣,总经理。
被执行人:何正荣,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吴精佩,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罗康莲,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郭雯,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分行)与被执行人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盛公司)、**、何仕春、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合正公司)、何正荣、吴精佩、罗康莲、郭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冠群公司)对查封重庆合正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停车用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冠群公司称,2012年、2015年期间,重庆冠群公司向重庆金盛公司、重庆合正公司外墙涂料工程提供材料和人工做工,因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2015年12月27日,双方当成抵偿协议,二公司将其所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门面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10个停车位(编号为:负3层1号、负3层3号、负3层4号、负3层5号、负3层26号、负3层27号、负3层28号、负3层29号、负3层30号、负3层31号),共计19423500元抵偿给重庆冠群公司。抵偿协议签订后,因重庆冠群公司尚欠他人货款和人工工资,重庆冠群公司将其中部分抵偿物又抵偿给他人,并与二公司所有人签订了相关协议。重庆冠群公司将剩余的其他抵偿物出租给了他人。根据抵偿协议第七条约定,2016年1月1日起上述所有门面及车位的任何转让、出售、出租等财产收益归重庆冠群公司所有。重庆冠群公司相当于已全款购买了上述门面和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的精神,重庆冠群公司对抵偿物享有所有权。现重庆冠群公司请求本院对案涉停车位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案涉停车位的查封。重庆冠群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承包合同、1份《抵款协议》、2份《车位转让协议》、1份《商业门面转让协议》、1份《工作联系函》、3份《工程款结算审批表》、4份《车位租赁合同》、12份物业费收款收据及9份微信截屏。
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分行称,重庆冠群公司与被执行人就案涉停车位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分行对案涉停车位享有抵押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重庆冠群公司的异议请求。
**称,**对案涉停车位办理抵押情况并不知情,其同意人民法院解除对案涉停车位的查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分行与重庆金盛公司、**、何仕春、重庆合正公司、何正荣、吴精佩、罗康莲、郭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渝0192民初9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金盛公司返还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分行借款本金8250022.3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分行对重庆合正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共计86套停车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前述被执行人均未按照判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分行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渝0192执138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了重庆合正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共计86套停车用房,查封期限为三年。前述抵押物于2019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重庆冠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冠群装饰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重庆冠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显示:2012年2月16日,发包人重庆合正公司与承包人重庆冠群装饰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冠群装饰公司承包包括长岛汇项目分期开发的7栋高层4栋花园洋房(总建筑面积约168000平方米,外墙涂料面积约160000平方米,其中确定2012年施工的1#、2#楼外墙涂料面积约40000平方米)的所有外墙涂料工程(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为准)。2013年11月22日,发包人重庆金盛公司与承包人重庆冠群装饰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杨)》,该合同约定重庆冠群装饰公司承包水泵及水泵成套生产项目工程一号厂房外墙漆(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所有外墙真石漆(以额定计算规则为准)。2014年12月1日,发包人重庆金盛公司与承包人重庆冠群装饰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冠群装饰公司承包“重庆金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外墙漆工程”项目,1号、3号、5号厂房的所有外墙涂料工程(以2008年定额计算规则为准)。2014年1月至5月、2015年10月至12月重庆冠群装饰公司就相关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015年12月27日,重庆合正公司(甲方)、重庆冠群装饰公司(乙方)、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及重庆金盛公司(丁方)签订《抵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丙方与丁方所欠乙方永川长岛汇、北碚阿特洛克、青杠金璧科技厂房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工程款,具体欠款金额如下:丙方(长岛汇一期)应付款196314元,丙方(长岛汇二期)应付款1093132.38元;丁方(阿特洛克项目)应付款181013元,丁方(金璧科技厂房工程)应付款3548495.18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郭雯)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面门及甲方(重庆合正公司)位于九龙坡区XXX壹拾个停车位(车位编号为:负3层1号、负3层3号、负3层4号、负3层5号、负3层26号、负3层27号、负3层28号、负3层29号、负3层30号、附3层31号车位),共计价值1943500元;其中商铺门面抵款价格为10000元/㎡,共计823500元,车位1号、3号、4号、5号、26号、27号、28号抵款价格为115000元/个(共七个),车位29号、30号、31号抵款价格为105000元/个(共三个),共计1120000元;甲乙丙丁四方进一步确定,以前述甲方门面及车库资产抵消丙方(长岛汇一期、二期项目)应付款1289446.38元、丁方(阿特洛克项目)应付款181013元及丁方金璧科技项目部分工程款473040.62元,抵消后四方无异议;本抵款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生效,自2016年1月1日起上述门面车位的任何转让、出售、出租等财产收益归乙方所有。嗣后,重庆冠群装饰公司将案涉6个车位出租给了刘金波、杨清泉、陈春雷、孙磊等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重庆冠群公司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要求对案涉车位排除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进行处理。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款协议》时间是2015年12月早于本院对案涉车位查封的时间;其次,案外人在签订《抵款协议》后便将案涉车位出租给第三人,故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案涉车位;再次,根据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审批表等证据,被执行人重庆合正公司、重庆金盛公司尚欠案外人重庆冠群公司工程款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执行人重庆合正公司以案涉车位抵偿工程款可视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最后,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重庆冠群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故案外人重庆冠群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不是第二十七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之一,第二十八条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一般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下,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分行对案涉车位享有抵押权,且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故即便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重庆冠群公司也不得请求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执行,因此重庆冠群公司要求对案涉车位排除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吴    瑶
审    判    员      邹 琳 琳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 高 杰
书    记    员      陈 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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