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4民初6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强,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马凼**第**。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强、被告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欠款81215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某二期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工程完工交付后,2020年5月2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2150.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当庭辩称,根据结算书以及双方的合同,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且可以抵扣的发票,但据公司反馈,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直至原告开具发票为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金盛公司与**签订《某二期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造价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后**依约履行了合同。2020年5月29日,经双方劳务分包结算“1、二期(商业街A段、10#楼、23#楼)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结算总价1192150.46元;2、二期已经付款38万元;3、二期差发票金额1558531.37元(此次付款请提供全额发票);4、扣除已付款项,剩余金额812150.46元。”同日,**按照金盛公司要求出具了相应税务发票。因金盛公司至今未付款,双方由此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二期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结算汇总表、(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结算、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的《某二期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系建设工程配套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金盛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812150.46元,因双方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预留2%的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时间”,故被告金盛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88307.45元(812150.46元-1192150.46元×2%)。关于被告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在原告**未依约提供足额正规有效发票情况下,被告金盛公司有权拒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水电安装承包方,其已依约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其提供相应税务发票仅系合同附随协助义务,而被告金盛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系合同主义务,双方该约定明显加重了原告责任,有失公平,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8830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2元减半收取5961元,由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柳柳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