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4民初6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强,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马凼**第**。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强、被告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欠款81215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某二期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工程完工交付后,2020年5月2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2150.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当庭辩称,根据结算书以及双方的合同,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且可以抵扣的发票,但据公司反馈,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直至原告开具发票为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金盛公司与**签订《某二期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造价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后**依约履行了合同。2020年5月29日,经双方劳务分包结算“1、二期(商业街A段、10#楼、23#楼)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结算总价1192150.46元;2、二期已经付款38万元;3、二期差发票金额1558531.37元(此次付款请提供全额发票);4、扣除已付款项,剩余金额812150.46元。”同日,**按照金盛公司要求出具了相应税务发票。因金盛公司至今未付款,双方由此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二期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结算汇总表、(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结算、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的《某二期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系建设工程配套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金盛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812150.46元,因双方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预留2%的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时间”,故被告金盛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88307.45元(812150.46元-1192150.46元×2%)。关于被告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在原告**未依约提供足额正规有效发票情况下,被告金盛公司有权拒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水电安装承包方,其已依约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其提供相应税务发票仅系合同附随协助义务,而被告金盛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系合同主义务,双方该约定明显加重了原告责任,有失公平,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8830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2元减半收取5961元,由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柳柳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