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93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天街4号商铺(1层部分、2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20161662。
负责人:冯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姣,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马凼3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0715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何仕春,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谷路39号2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5734009R。
法定代表人:何正荣,总经理。
被告:何正荣,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罗康莲,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微电子园支行)与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何仕春、何正荣、***、罗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行微电子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姣,被告金盛公司、**、何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被告何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微电子园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31061.22元、罚息25882.5元、复利95.29元,总计8557039.01元;2.判令被告金盛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金盛公司承担;4.被告合正公司、**、何仕春、***、何正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各被告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合正公司、何仕春、罗康莲、**提供的抵押物即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权证号:XXX],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权证号:XXX],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权证号:X**),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权证号:X**)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农行微电子园支行与金盛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何正荣、合正公司、***、何仕春自愿为金盛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农行微电子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正公司、何仕春、罗康莲、**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金盛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农行微电子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微电子园支行依约向金盛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金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农行微电子园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盛公司、**、何仕春共同答辩称,借款本金已于2020年8月归还部分,现尚欠借款本金8250022.39元。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复利(不包括罚息)以及借款期届满产生的罚息由法院依法查明后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判决。复利的计算基数依照合同约定,不包括借款期届满以后的罚息。
被告合正公司、何正荣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金盛公司、**、何仕春的答辩意见。
被告***、罗康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7月18日,农行微电子园支行(贷款人)与金盛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10120190001295),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向农行微电子园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5.75bp(1bp=0.01%)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照逾期期限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债权人农行微电子园支行分别与保证人何正荣、合正公司、**、***、何仕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5100120190025345、55100120190025349、55100120190025346、55100120190025271、55100120190025348),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金盛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农行微电子园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亦于同日,抵押权人农行微电子园支行与抵押人合正公司、何仕春、罗康莲、**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55100220190046905),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均为抵押人的自有房产,具体为:1.合正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共计86套停车用房[权证号:XXX];2.何仕春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共计49套停车用房[权证号:XXX];3.罗康莲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房产(权证号:X**);4.**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房产(权证号:X**)。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前述抵押物于2019年7月19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9年7月19日,农行微电子园支行向金盛公司发放借款本金900万元。对应的借款凭证载明,放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日期2019年7月19日,到期日期2020年7月17日,执行利率4.5675%(年利率)。
审理中,经借贷双方共同确认,金盛公司在借期内正常结息至2020年6月21日,欠付借款本金8250022.39元、期内利息29529.52元及截至2020年11月17日的罚息190163.51元。金盛公司对截至2020年11月17日的复利有异议,农行微电子园支行称其主张的复利系以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计算。金盛公司认为,复利应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故截至2020年11月17日,其欠付的复利应为683.68元。
另查明:农行微电子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0年8月7日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协议约定,在取得案件诉讼受理通知书起15个工作日内,农行微电子园支行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1万元的前期律师代理费。2020年9月15日,农行微电子园支行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农行微电子园支行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金盛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农行微电子园支行有权要求金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借贷双方对于欠付的借款本金8250022.39元、期内利息29529.52元及截至2020年11月17日的罚息190163.5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复利的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农行微电子园支行主张以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计收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金盛公司辩称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85125%计算复利共计683.6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认定,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250022.39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29529.5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4.56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农行微电子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主张律师费应由金盛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正公司、**、何仕春、何正荣、***自愿为金盛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行微电子园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要求前述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正公司、何仕春、罗康莲、**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金盛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农行微电子园支行对前述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其主张就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借款本金8250022.39元及截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29529.52元、罚息190163.51元、复利683.68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250022.39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29529.5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4.56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律师费10000元;
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仕春、何正荣、***对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有权对被告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共计86套停车用房[权证号: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有权对被告何仕春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共计49套停车用房[权证号: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有权对被告罗康莲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房产(权证号: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若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房产(权证号: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49.64元,由被告重庆金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仕春、何正荣、***、罗康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