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懿宣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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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民初607号

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花莲,职员。

被告:海南懿宣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许永强,总经理。

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懿宣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懿宣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89.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实验室检测所需要的实验耗材和试剂,付款方式为:买方(被告)收到卖方(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使用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期限为:按季度结算。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实验试剂及耗材共七批货物,合计金额21489.5元。按约定,被告最迟于2015年3月30日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仅于2014年11月12日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11489.5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懿宣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商品销售单、证据2.发票,均无被告海南懿宣源食品有限公司的签章,收货人处签收的人员身份不明,无法证明系被告海南懿宣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商品销售单、发票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且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但该两组证据上无被告单位签章,商品销售单上收货人身份不详,发票无签收记录。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的,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已成立且有效。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单、发票无法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被告所接受。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仅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无法证明被告尚有款项未支付,该电子回单的内容与原告提交商品销售单中载明的内容、金额也未完全吻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元,由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晓瓛

人民陪审员李建武

人民陪审员吴爱凌

书记员王彦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