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思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4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凤翔东122-1号凤诚公寓308房。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花莲,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岳传,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海南思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临美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勇。
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思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小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学萍、王啟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花莲、吴岳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思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实验室检测所需要的实验耗材和试剂,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9日,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微生物检测试剂及培养基、药物残留检测试剂盒、微生物检测试剂盒及测试片共计三批货物。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发票后,使用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期限为:季度结款。按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15年6月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给原告提供了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欠款对账单,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还欠货款75361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海南思远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361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海南思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海南思远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思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开始有业务来往,原、被告以签订书面合同与口头约定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实验室检测所需要的实验耗材和试剂。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9日进行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提供微生物检测试剂及培养基、药物残留检测试剂盒、微生物检测试剂盒及测试片共计三批货物,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也接收了原告所交付货物。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未支付货款753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增值积发票3张、对账单、商品销售单3张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思远食品有限公司实验室实验耗材和试剂买卖业务中形成的口头买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5361元,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思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红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36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4.02元,由被告海南思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学萍
人民陪审员  王啟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静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成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