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1民初1898号
原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04号华飞捷座1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68945162Q。
法定代表人:梅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三军,河北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川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雇佣工人段东志在工作中意外死亡,2018年7月19日,被告与死者家庭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1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因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死者家属补偿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支单》,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用于支付段东志死亡补偿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8年7月19日当天,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国军向死者家属段仕贤分三次转账115万元。原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根据借支单的约定,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50%,即被告应在3个月内偿还原告58万元。然而被告并未在签订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为工伤赔偿责任承担纠纷,段东志属于原告公司员工,其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专属于用工单位的责任,段东志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段东志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公司VOC治理项目工程,将该工程的设备安装及外网管路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段东志到工地提供劳务,并负责段东志的具体工作和劳动报酬,***无相关施工资质。2018年7月18日,段东志在工作中因安全事故死亡。
2018年7月19日,被告***与死者家庭魏红娟(死者段东志配偶)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115万元,见证人为张**(原告公司员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梅国军账户分三次向死者家属段仕贤支付115万元。
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内容为:今有***借支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段东志安全事故赔偿金115万元,借支款项按照平均分配三期归还;第一期:借支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支款项物40%计46万元;第二期:借支之日起60日内归还借支款项总额的30%计35万元,第三期:借支之日起90日内归还借支款项总额的30%计34万元,以上借支款项还款之日内归还不产生利息,超出还款之日内的按照3.10%利息偿还。经双方协商各自承担赔偿金50%,承包方3个月内还清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金58万元,如期未还利息按以上条款执行。被借支单位:河北钦川环保有限公司借支人:李永利该借支单有张**签字,但未注明张**身份。
原告诉称,被告***应按借支单的约定比例偿还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的5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未向本人支付过借款,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应当由原告全部赔偿,被告无赔偿义务,借支单应属无效。被告提交了工地出门证、机动车行驶证、入场人员信息表、身份证明细表、考勤表、临时出入证、工地照片、山西安泽县人社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安人社监令字2018第11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临汾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2018年第四批重大劳动保险违法案件、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原告为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公司VOC治理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因此安全事故导致工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后由原告公司承担。
以上有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位于山西省安泽县的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公司VOC治理项目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包、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段东志死亡、此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死者家属11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款纠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死者系被告分包工程所雇佣的工人,之后原告、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原告法人梅国军账户进行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了赔偿分担比例、被告偿还期限方式和利息,但辩称此款不应由自己赔偿,双方就赔偿责任承担发生争议。而且被告提交的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钦川公司同一工程事故受伤人员韩运成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钦川公司赔偿韩运成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补发工资共计99897元,原告认可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辩称,根据判决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死者段东志因生产事故死亡后,本案原告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实质是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人员死亡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如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全部或部分承担,可以在代为赔偿后,行使追偿权,而不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9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原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67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军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