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6民初571号
原告:韩运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川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304号华飞捷座1511室。
法定代表人:梅国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职工。
原告韩运成与被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被告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6750元;3、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7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安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裁字(2018)第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理由如下:2018年6月10日,原告受钦川公司永鑫项目部废气管道安装项目工地负责人李永立的聘用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月工资4500元。2018年7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在搬运管道时钢管滑落致原告左手食指被砸伤,导致左手食指末节缺失。李永立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属于违法转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安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被告应予支持。
被告钦川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2.原告如果认为属于工伤应当先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工伤后才能主张工伤赔偿。3.原告和李永立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作为发包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4.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2、一级动火安全作业许可证、临时出入证及考勤表;3、司法鉴定意见书;4、安泽县医疗集团唐城卫生院票据五张、襄汾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5、鉴定费票据一张;6、仲裁裁决书一份;7、河北钦川永鑫项目部人员联系方式花名表一份。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何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县民,住该村)、张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县民,住该村)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举交的医药费正式票据、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联系方式花名表认可,其余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当庭举交施工安全协议、仲裁裁决书、分包合同各一份。原告对被告举交的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施工安全协议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全部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钦川公司承包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VOC治理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设备安装及外网管路安装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李永立。李永立雇佣韩运成到工地提供劳务,并负责安排韩运成的具体工作和劳动报酬。原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到钦川公司永鑫项目部工地上班的时间,具体从事的工作、工资发放的标准和渠道及当天韩运成受伤的情况。自一级动火安全作业许可证及临时出入证显示韩运成在钦川公司永鑫项目部上班除接受李永立的管理外,还要接受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和钦川公司的管理。钦川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李永立,分包合同无效,韩运成从事的劳动必然是钦川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是钦川公司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韩运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3、原告月工资数额的认定: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的月工资为3262元。4、是否应当支付2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原告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570元;2、误工费:平均日工资108元,计算45天,共计486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283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9572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8930元;6、鉴定费:1500元;7、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018年6月10日到钦川公司永鑫项目部上班,用人单位最迟应在7月10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7月10日至7月24日15天的期间应当支付2倍工资,原告已经领取一倍的工资,被告还应支付15日的工资即1631元。共计:99897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双方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运成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补发工资共计998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清亮
审 判 员  吴晓妍
人民陪审员  李 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