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02民初4610号
原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04号华飞捷座1511室。
法定代表人:梅国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8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意外死亡,2018年7月19日,被告与死者***家属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115万元。协议书签署后,被告因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死者家属补偿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支单》,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用于支付***死亡补偿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8年7月19日当天,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国军向死者家属***分三次转账115万元,原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根据借支单的约定,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50%,即被告应在3个月内偿还原告58万元。然而被告并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7931元(计算公式:58万×3.1%×161/365=7931,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58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述称其自2000年8月起就居住在栾城区,故栾城区是其经常居住地,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栾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利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