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04号华飞捷座1511室。
法定代表人:梅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中化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崔贵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辰,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杨帆,被上诉人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何宗辰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参加本案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滕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钦川公司与滕泰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唐山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VOCs治理项目技术协议》与钦川公司、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的技术协议相比,两份技术协议的技术指标、验收标准、废弃排放状况、处理工艺等均相同。二、为了满足环保验收,钦川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滕泰公司留下烂尾工程进行维修和更换,钦川公司的维修整改是项目通过环保验收的前提。三、滕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无权向钦川公司主张剩余合同价款。四、一审判决认定滕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滕泰公司辩称,一、钦川公司与滕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3月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二、钦川公司、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钦川公司与滕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实质目的不同,只是在部分描述上有相同之处。钦川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完成项目,达到汇丰公司直接使用的目的;而钦川公司与滕泰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提供能达到合同约定排放标准的设备,而没有要求设备是符合汇丰公司的最终要求,只是要求指标达到双方合同要求。三、汇丰公司与钦川公司之间不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后期技术改造仍签订了合同,故不能用钦川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合同来推定滕泰公司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钦川公司履行合同向滕泰公司支付应付款4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共计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钦川公司承担。
钦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河北钦川环保有限公司VOCs(挥发性有机废气)合同书》;2.判令滕泰公司向钦川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质保期内维修更换设备费用149,410.28元、检测费用50,000元,共计499,410.28元;3.判令滕泰公司开具1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一审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滕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6月29日,汇丰公司因厂区有挥发性有机物逸散影响环境需要治理,汇丰公司将该治理项目承包给钦川公司,双方签订《唐山市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钦川公司在进场后遵照技术协议中的施工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必须保证汇丰公司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项目经环保部门顺利验收合格;工期60天,自钦川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计算;合同总金额为456万元(含税价,含验收及检测费用),工程在安装过程中如有变更,以最终实际工程发生量进行结算。同日双方签订治理项目技术协议书,对废气排放状况、技术指标、处理工艺及所需设备、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验收标准约定为达到国家V0C二级排放标准,按照《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DB13/2322-2016),满足目前环保部门对焦化企业VOCs治理要求及脱硫工段异味治理要求。2.2016年7月4日滕泰公司、钦川公司签订《河北钦川环保有限公司VOCs(挥发性有机废气)合同书》,约定由滕泰公司向钦川公司提供尾气治理装置2套,合同总价200万元,价款包含活性炭吸附-脱附装置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税金(17%增值税);滕泰公司收到钦川公司预付款后五天内向钦川公司提供平面布置图(基础图),滕泰公司收到钦川公司预付款之日起45天内,负责将设备运至钦川公司指定安装现场;钦川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的,交图期、交货期将同时顺延;装置的调试由滕泰公司负责,钦川公司给予必要的配合,调试完成,钦川公司如有异议,需在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钦川公司向滕泰公司支付预付款60万元;装置制造完成后,起运前钦川公司支付装置款100万元,滕泰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设备运至钦川公司指定现场;装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同时出具检测报告后7日内,钦川公司向滕泰公司支付装置款30万元,同时滕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装置安装完成一年后支付剩余质保金10万元,设备所有权移交给钦川公司;由于钦川公司尾气排放变动,影响设备的运行效率,双方协商解决;装置保修期为装置安装完毕后满一年或装置到安装现场后满十八个月,保修期满后,滕泰公司长期提供优质专业售后服务,并负责提供易损件,所发生的费用由钦川公司负担;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为:滕泰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向钦川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钦川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滕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装置安装结束后,除钦川公司因素外(因钦川公司生产因素安装完不能马上调试的,可以调试时,钦川公司需要书面通知滕泰公司),滕泰公司未能在30日内将装置调试合格的,则双方协商解决或滕泰公司将已收货款退还钦川公司,滕泰公司自己负责将装置拆卸运回,合同终止;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单方不履行合同,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同日滕泰公司、钦川公司签订《唐山汇丰炼焦制气有限公司VOCs治理项目技术协议》,除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与钦川公司和汇丰公司间技术协议不同外,其他废气排放状况、处理工艺及所需设备等基本相同。验收标准约定为达到国家V0C二级排放标准,按照《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DB13/2322-2016),未约定“满足目前环保部门对焦化企业VOCs治理要求及脱硫工段异味治理要求内容”。3.滕泰公司、钦川公司间合同签订后,钦川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向滕泰公司支付2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335,204.71元,2016年7月11日向滕泰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64,795.29元,合计60万元,即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16年8月22日,钦川公司支付滕泰公司1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即设备起运前的装置款。滕泰公司于2016年8月底将设备运至钦川公司指定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10月13日通气试车。2016年11月3日钦川公司向滕泰公司发出告知函,主张滕泰公司应在2016年8月25日前将设备全部运至指定现场,但滕泰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清所有设备,存在违约行为,钦川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项目冷鼓工段于2016年10月13日通气试车,试车过程中存在未能达标的问题,滕泰公司主张负责人崔贵芹、赵胜10月22日到现场解决,但至今未收到整改方案且未完成实施整改,导致项目迟迟不能验收;现再次通知滕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完成(设备进入正常运行并通过业主初验),如未能按要求完成,则滕泰公司无条件撤离工程现场,运至现场设备及材料机具不得外运,钦川公司将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滕泰公司安排人员安装完成并进行调试,2016年11月30日滕泰公司制作调试报告,认为2016年11月15日冷鼓工段、洗脱苯工段相继调试完毕,并且自动程序运行正常,11月25日汇丰公司进行了末端检测,VOCs排放指标均低于河北省地方排放标准,符合环保要求,装置尾气处理效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滕泰公司已对钦川公司操作人员进行了系统培训,钦川公司操作人员可以对装置独立操作运行,交工资料齐全,准予验收。但钦川公司未进行盖章确认。2017年1月3日钦川公司就汇丰公司验收及环境检测工作相关事项,与唐山永正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签订检测合同书,委托该公司进行检测,约定检测费用为5万元。后钦川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及7月31日向该公司各支付25,000元,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2017年3月9日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钦川公司主张验收前因滕泰公司拒绝对存在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并擅自离场,其另行安排他人进行的扫尾及整改工作,花费人工费193,040元及材料费20余万元。滕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滕泰公司人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还在进行维修调试工作,不知道钦川公司安排他人整改的事实,且系应钦川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而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滕泰公司合同范围。后双方就质保期间部分设备需更换及维修事宜进行交涉,钦川公司要求滕泰公司负责解决。2017年3月24日滕泰公司向钦川公司发出联络函,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外的工程(具体见附表),需由钦川公司承担费用,如需滕泰公司进行施工,需钦川公司支付施工工程的所有费用;另因该工程滕泰公司的财力物力投入较大,费用很高,需钦川公司支付滕泰公司调试款,请尽快办理。附表中列明合同外的工程内容,包含各工段整体存在的问题及冷鼓、脱硫工段、粗苯/罐区工段等工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其中包含塔体泵液位计冻坏、洗油排渣风机抽不动等问题,并明确以上所有问题均属于合同外的工程,需要钦川公司承担费用,所需费用材料费6万元,人工费3万元,共计9万元。钦川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后钦川公司陆续购置部分设备及材料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维修及更换,并主张该部分内容属于验收后滕泰公司应该整改及质保期间内应负责的内容,并主张产生费用为149,410.28元,应由滕泰公司负担,并对此提出反诉。滕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滕泰公司原安装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进行更换,钦川公司认可更换前未进行相关检测且更换下来的设备已扔废铁堆,因滕泰公司已经撤场,设备的更换亦未通知滕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钦川公司与汇丰公司就汇丰公司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钦川公司就项目中所需废气治理装置的购置及安装等事项与滕泰公司签订合同,由滕泰公司提供相关尾气治理装置并负责设计、制作、安装、调试。滕泰公司、钦川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滕泰公司、钦川公司对双方间约定合同价款为200万元,钦川公司已付160万元,滕泰公司2016年底前安装完毕,项目2017年3月通过环保验收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钦川公司反诉的其已付款项开具发票问题,滕泰公司认可并同意钦川公司付款的同时开具发票,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滕泰公司主张的合同尾款应否由钦川公司予以支付;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合同应否解除;三、钦川公司反诉的更换设备费用及检测费用是否应由滕泰公司负担。关于焦点一。如前所述,双方间合同价款为200万元,钦川公司已付160万元,合同尾款为40万元,滕泰公司于2016年底将尾气治理装置安装完成,后钦川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出具检测报告,项目已于2017年3月9日通过环保验收,双方间合同约定尾款付款条件为装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同时出具检测报告后7日内,钦川公司向滕泰公司支付装置款30万元,同时滕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装置安装完成一年后支付剩余质保金10万元,故合同尾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钦川公司应依约向滕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故对滕泰公司要求钦川公司支付应付款40万元的请求,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钦川公司付款同时,滕泰公司应向钦川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焦点二。双方间合同约定滕泰公司收到钦川公司预付款45天内负责将设备运至钦川公司指定的安装现场,同时约定装置起运前滕泰公司向钦川公司支付装置款100万元,未对安装调试完成时间进行约定,后钦川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滕泰公司交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7月11日转账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8月2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起运前的应付装置款100万元,滕泰公司于8月底前将装置运至钦川公司指定现场,后安装、调试、检测阶段双方发生纠纷,但据双方来往函件,主要系因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滕泰公司所供应尾气治理装置的具体范围及所应达到的具体技术指标,和钦川公司与汇丰公司间工程施工合同中钦川公司的合同义务及所应达到的环保部门要求相混淆,进而对于维修、整改内容是否系滕泰公司合同义务产生争议。滕泰公司虽存在未严格按照收到预付款45天计算的8月25日前运至安装现场等情形,但钦川公司支付起运前应付款100万元的时间为8月22日,且为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滕泰公司至8月底前将全部装置由石家庄运至唐山,该情形应不属于双方间合同约定的无故单方不履行合同范围。相应钦川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合同尾款,亦不属于上述无故单方不履行合同范围,故对于滕泰公司、钦川公司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的本诉及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均不予支持。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实际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钦川公司亦已另行安排他人进行维修、整改,故合同无需再诉请解除。
关于焦点三。本案系钦川公司自汇丰公司承揽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后,自滕泰公司处购进废气治理装置并由滕泰公司负责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除滕泰公司合同义务范围外,钦川公司亦负有将相关电力、水蒸气、冷却水等接入治理装置相关接口等管路工程及满足环保部门对焦化企业治理要求。钦川公司主张与滕泰公司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产生更换设备费149,410.28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费用的发生均属滕泰公司合同义务范围,据钦川公司提供证据,该部分费用的发生均在环保验收之后,且钦川公司认可部分费用属管路工程、部分系消缺优化内容,部分为满足环保部门要求的新增内容,设备更换前钦川公司并未通知滕泰公司,亦无相关检测结论证实设备确需更换,且更换掉的设备已“扔废铁堆”了,设备是否系滕泰公司设计原因及质量问题无法确定。但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中来往函件,以及滕泰公司向钦川公司发出的联络函所附“合同外的工程内容”附表,确实存在塔体泵液位计冻坏等实际问题,故据滕泰公司、钦川公司来往函件对照,由滕泰公司负担磁翻板液位计、修泵费用、高压离心风机等费用共计23,225.14元为宜。该费用与钦川公司应付滕泰公司40万元尾款相抵,钦川公司应付滕泰公司费用为376,774.86元。关于检测费用50,000元,因组织检测系钦川公司负责,双方亦未约定检测费用由滕泰公司负担,故钦川公司要求滕泰公司负担此项费用,无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钦川公司主张的另行安排他人进行的扫尾及整改工作,花费人工费193,040元及材料费20余万元,因钦川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该部分反诉请求,且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属滕泰公司合同义务范围,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钦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滕泰公司款项376,774.86元;同时滕泰公司为钦川公司开具钦川公司付款总金额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滕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钦川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滕泰公司负担4,350元,钦川公司负担5,070元;反诉费4,396元,滕泰公司负担205元,钦川公司负担4,191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钦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设备故障的三张照片,用于证明滕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2.《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用于证明工程的范围,即滕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整个工程项目进行收集和治理。
滕泰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不认可,因为整个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发生过类似事故;如发生该事故,那么相关部门应该出具鉴定报告。证据2该协议仅是对进场施工时需要承担责任的约定,即对安全责任的认定,并不能以此说明双方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双方的工程应当以合同清单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该协议是对安全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钦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滕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系双方对进场施工时需要承担责任的约定,即对安全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钦川公司是否应当将本案合同尾款支付给滕泰公司的问题。如前所述,钦川公司、滕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为200万元,钦川公司已付160万元,合同尾款为40万元,滕泰公司于2016年底将尾气治理装置安装完成,后钦川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出具检测报告,该项目已于2017年3月9日通过环保验收,双方间合同约定尾款付款条件为装置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同时出具检测报告后7日内,钦川公司向滕泰公司支付装置款30万元,同时滕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装置安装完成一年后支付剩余质保金10万元,故合同尾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钦川公司应依约向滕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故对滕泰公司要求钦川公司支付应付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钦川公司付款同时,滕泰公司应向钦川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关于滕泰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间合同约定滕泰公司收到钦川公司预付款45天内负责将设备运至钦川公司指定的安装现场,同时约定装置起运前滕泰公司向钦川公司支付装置款100万元,未对安装调试完成时间进行约定,后钦川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滕泰公司交付两张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7月11日转账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8月2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起运前的应付装置款100万元,滕泰公司于2016年8月底前将装置运至钦川公司指定现场,后安装、调试、检测阶段双方发生纠纷,但据双方来往函件,主要系因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滕泰公司所供应尾气治理装置的具体范围及所应达到的具体技术指标,和钦川公司与汇丰公司间工程施工合同中钦川公司的合同义务及所应达到的环保部门要求相混淆,进而对于维修、整改内容是否系滕泰公司合同义务产生争议。滕泰公司虽存在未严格按照收到预付款45天计算的2016年8月25日前运至安装现场等情形,但钦川公司支付起运前应付款100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且为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滕泰公司至2016年8月底前将全部装置由石家庄运至唐山,该情形应不属于双方间合同约定的无故单方不履行合同范围。相应钦川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合同尾款,亦不属于上述无故单方不履行合同范围。由于双方对安装调试时间没有约定,由哪一方负责环保验收没有约定,亦没有约定由哪一方负责环保检测费用,故钦川公司主张滕泰公司未进行环保验收、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阶段,钦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张设备故障照片及《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故障是由于滕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钦川公司主张的维修、更换设备费用是否应由滕泰公司负担的问题。本案系钦川公司自汇丰公司承榄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后,自滕泰公司处购进废气治理装置并由滕泰公司负责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除滕泰公司合同义务范围外,钦川公司亦负有将相关电力、水蒸气、冷却水等接入治理装置相关接口等管路工程及满足环保部门对焦化企业治理要求。钦川公司主张与滕泰公司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产生更换设备费149,410.28元,且主张该部分费用有的发生在环保验收之前,有的费用发生在环保验收之后,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发生均属滕泰公司合同义务范围。钦川公司主张其维修、更换设备是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的前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钦川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属管路工程、部分系消缺优化内容,部分为满足环保部门要求的新增内容,设备更换前钦川公司并未通知滕泰公司,亦无相关检测结论证实设备确需更换,且更换掉的设备已“扔废铁堆”了,设备是否系滕泰公司设计原因及质量问题无法确定。一审判决“由滕泰公司负担磁翻板液位计、修泵费用、高压离心风机等费用共计23,225.14元”,且钦川公司、滕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钦川公司主张的另行安排他人进行的扫尾及整改工作,花费人工费193,040元及材料费20余万元,因钦川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部分请求,且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属滕泰公司合同义务范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钦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上诉人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谈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