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04民初615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中山西路**华飞捷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6894516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中化大厦**信用代码:9113010066221816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家庄市滕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据上述申请,作出(2018)冀0104民初615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工商银行尾号为5563的账户,实际冻结60035.18元)。现被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上述保全措施对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为由,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同时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经询问原告,原告同意上述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
二、解除对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的冻结(账号:04×××63)。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