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026民初565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04号***座151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所扣押的工具;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山***煤焦化VOC治理项目签订了设备安装及外网管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0万元,后被告增加了弯头制作等工程量,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原告完成工作量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结算,并请求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扣押原告的工具,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增加弯头制作等工作量产生的工程款及返还扣押的工具,但原告举交的《山***煤焦化VOC治理项目设备安装及外网管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中未能体现该工程内容,且双方未就该工程内容签订补充合同,也未对工程量及造价有过约定,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押原告工具的行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依据,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