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026民初444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04号***座151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VOC智力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设备安装及外网管路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安装劳务期间,***到河北钦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永鑫项目部工作,2018年7月18日***在工作中头部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因原告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应予以撤销。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属于合同纠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市××区。该案安泽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