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1129号
原告: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工业园区创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维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光,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700号。
法定代表人:董天雷。
原告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9月19日至全部付清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约2500元。3.案件受理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所属公主岭市分公司签订一份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防水材料,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计价24.5万元,同日收到被告付款14.5万元,尚欠供货款10万元。2020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供货款10万元,并承诺尽快给付,但至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被告欠原告供货款,依法应尽快给付,并从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之日2020年9月9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4.5万元。
3.防水材料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
4.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2020年9月9日对账,经被告方张军签字确认,已支付原告145,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未付。
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系原告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2019年8月16日,被告(乙方)与原告所属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甲方)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防水材料,乙方根据甲方的实际供货数量,在发货前支付所发批次货物全额货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到甲方账户,供货数量及价款以最终实际发生数量为准。2019年8月29日,原告所属公主岭市分公司向被告发货,货款共计245,000元,并于当日收到被告付款145,000元。2020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所属分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所属分公司供货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防水材料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在卷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购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账单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购货款100,000元。
二、驳回吉林省通达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乃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