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22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黑龙江法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4183948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688857255N。
法定代表人:辛月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黑082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
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不服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黑08民再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黑082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期间,二原告要求追加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将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抹灰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437425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付原告的抹灰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利息125468元(以437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桦南县怡景盛世综合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系被告***借用被告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而投资开发建设。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发包给被告***承包建设,被告***借用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建设施工。2014年6月29日,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与原告***及**签订一份《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将该工程项目的内、外墙面抹灰劳务分包人工费发包给原告***及**;2、合同单价为55元/平方米;3、结算方式按照建筑面积计算,55元每平方;4、工期为自进场后50天完成工期;5、付款方式全部用楼房顶账;6、质量保证金为总人工费的6%,二年后不出现质
量问题返还;7、合同对用于顶账抹灰工程款的楼房进行了约定;8、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2日,因**无资金垫付抹灰工人工资,经被告***和他舅舅***(工程现场负责人)同意,**将其在《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两名原告自行垫资,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抹灰工程竣工后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抹灰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总价款为1187055元,被告仅用合同约定的桦南县门市E栋东至西数8号门建筑面积107.09平方米的一户商服房屋作价749630元顶账相应工程款,对于合同约定的其他房屋未顶账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了解,合同约定的其他顶账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无法再进行顶账抹灰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抹灰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4374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债权转移未发生。原审判决中认为原告***作为原告的依据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书》最后一页注明的“同意转让给***”,该注明行为是合同签订相对人**对于自己债权的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让与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根本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该笔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其通知的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却认可了债权转移的事实。《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书》一式两份,被告***手中的一份,原件合同根本没有“同意转让给***”的注明,原审原告提交的合同属于自己单方面的伪造行为,所以原审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之间目前没有就其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具体数量,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在承包施
工过程中擅自离场停工,已经导致被告损失,原告离场后被告又另行聘请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产生施工费用,原告已经违约在先,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具体工程量和具体工程价款,原、被告目前仍然未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竣工报告和验收工程量,其主张缺少证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完相应工程款1008130元。本案之中的合同签订人***、**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的合同工程款,被告***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用合同约定的怡景华庭小区鹏程门市、昌泰二期2号楼住宅,已经顶账给了原告及支付工程款的现金收据。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是工程开发商,被告主张的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承包的抹灰工程未全部完成,涉案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以及原告已得到的工程款超出其自认的749630元,这些主张与***答辩意见是一致的。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由于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对于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以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等事宜均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2015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年利率6%是民间借贷利息给付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
被告鑫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抹灰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及**与佳木斯天润公
司、***在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承包桦南县怡景盛世综合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方式是劳务分包人工费,合同单价55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以实际施工综合楼的总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因**无力垫付人工费,在2014年9月22日将其在本合同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征得了天润公司及***同意,工程款当时约定的是用四户房屋抵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后经桦南县房产局查询得知怡景盛世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21582.82平方米。被告***质证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对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有异议,表示不知情。被告天润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转让给***以及**的签名因**不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合同也没有取得天润公司的同意,也没有天润公司的**。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其签字,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主体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的转让不成立,结合**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当初的转让被告***知情,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原告垫付抹灰工人明细及施工票据及天润公司收取原告承包本工程的10万元保证金收据47张及被告***、***、***抵顶房屋入户费、过户、纳税票据10张,用一处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的证据。证明二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垫付工程款916003元,且该抹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已经交付给被告方,该综合楼已经销售入住使用了,被告抵顶给原告的一处门市抵的价款是749630元,原告转售给***、***价款为535450元,包括过户费原告花了过户费130483元,共计损失344663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垫付的该笔票据是***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用一处房屋抵顶工程款无异议,原告主张将该房屋转卖后的损失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内容,这些票据里没看见***的
字样,全是***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体现是***垫付的人工费用,原告垫付人工费与***自身无关,天润公司的10万元是***收的。被告天润公司质证称对2014年9月26日的收据公章有异议,因为天润公司从来没有收取该笔钱,也没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润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抹灰工程保证金,对于原告垫付抹灰工程款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于**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票据**签字及票据内容的真实性,票据中没有体现出原告***向涉案工程中垫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该证据证明不了***实际垫款事实,该证据只能体现出***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假使**签字是真实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关于抵账房屋过户等相关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是法定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真实存在缴纳过户费用等相关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房屋抵付给原告后,原告如何处理是原告处理所有权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综上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更证明不了原告抹灰工程已经实际完工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本案与其无关,这些证据其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并垫付工程款,该抹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事实;原告证据3系证人**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其也是该工程其他项目的负责人,其看见***在怡景盛世红馆干活时候给工人开过两次工资,其中有一次***拿钱直接给工程负责人***,他询问***开工资原因,***告诉他**将抹灰部分的工程活转交让给了***,之前给***的钱是吕之前替***垫付的工程工资,在***给工资的过程中没看见***,时间是十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被告***质证称该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和不确定性证据,请法庭予以审查。被告天润公司质证称该证人关于**将抹灰工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是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明效力,该证人关于***两次给涉案工程抹灰人员开资,以及给***1万多元,偿还其在前天给抹灰工人开资的事
实均是推断得出的结论,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质证称其不知道这事,不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将之前与原告***承包的抹灰工程后来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是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到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调取,证明怡景盛世综合楼工程建筑总面积是21582.82平方米,从而计算抹灰工程总价为1187055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只能说明该怡景盛世综合楼的建筑面积不能说明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量,没有实际完成结算验收,不能按照每平方米55元来计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按合同约定结算前必须进行验收,需要结算报告,原告没有进行验收。被告天润公司质证称对建筑工程的总面积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证明的其他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完成21582.82平方米的抹灰工程任务,因此不能以该数据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其中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棚、梁等部位原告均没有施工,其他质证意见与***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天润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怡景盛世综合楼工程建筑总面积是21582.82平方米,从而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能够计算抹灰工程总价为1187055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原告申请本院到七台河监狱找**核实本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及签字是否真实,签字时***、***、***、***是否在场。**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在2014年6月29日与***共同承包桦南县怡景盛世的小区抹灰工程,***出资,**负责管理,是在工地附近签署的合同,在工程后期,其将该抹灰工程转让给了***,与***签订转让合同时候***、***、***都在场,与***签订转让合同时***在场,***是大承建商,如果***不同意工程不可能转给***。被告***质证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为其调取证人证言,**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并且其陈述是将抹灰工程的转让,
并未明确表示是债权的转让。被告天润公司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真实性以及程序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并没有对原告举示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的确认,因此该事实仅有**证言这一份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与**之间发生抹灰工程承包工程权利义务的转移的事实,在该笔录中**只承认施工的后期存在转让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存在**接受***包括开发商给付的房屋(抵付工程款)也不能排除其是工程转让后发生的工程款(***应得),因此**受领的该房屋(抵付给***)抵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应得工程款,其他质证意见与***意见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天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系抹灰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抹灰相关权利的约定,但未约定将**债权转移给原告***,该合同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没有**转让给***的字样。原告质证称关于证明抹灰相关权利的约定无异议,但证明未约定合同权利转让给***有异议,该合同在签订时是***、**与***和天润公司签订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垫付不了抹灰工程人员的人工费,是在怡景盛世工地办公室有***、**、***、***、***(***舅舅即现场负责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转让,且***也履行了垫资义务,合同法规定的是合同权利的转让,不需要对合同义务人的同意,只是通知就可以了,对**将合同权利转让给***,***是知情的,当时只是在**这份合同上签订的转让,本合同也不是一式两份,是一式三份,***、**、***各有一份。被告天润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合同没有天润公司加盖的公章,证明不了天润公司与***、**和***签订抹灰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上承包人是***、**,证明王
东华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合同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存在变造的事实,不具备真实性。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与原告举示的合同一样,可以证明**将工程后续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系2014年10月9日***与***签订的抹灰收尾工程聘请协议书1份以及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9日力工工资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该工程,擅自撤离,导致后期被告***聘请其他人继续完成该工程。原告质证称对聘请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果原告对工程没有完工或者有剩余工程,被告另行与他人签订剩余工程的协议应标注剩余工程的工程量、面积及剩余工程价款,而该协议没有约定,原告举证的10万元保证金收款人体现的是天润公司和***、***,证明***系天润公司的负责人,***与***签订的合同不具备真实性,涉嫌伪造,聘请协议约定的是工资5000元,而收据体现的是76090元,两者明显矛盾,原告举证的垫付工资票据及明细体现了在2014年10月30日原告***还在为工人***、**支付工人工资,说明了该协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如果是收尾工程的合同应附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证件,便于核实,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没有附有支付每个工人的具体明细,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力。被告天润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承包的抹灰工程至今尚有部分没有完成,***不是天润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表,原告举示的10万元保证金收条上天润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天润公司的正式公章,因此***以及天润公司公章,均代表不了天润公司的行为。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工程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系付给**人工费票据3张共计7万元,付给**顶账房1套的票据1张折合148500元,***抹灰人工费收据4张共计4万元。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
程款258500元,证明2015年9月10日**在劳动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继续收取了被告***的相应工程款,**未退出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在劳动局**的见证下也能证明该问题,***为**雇佣的工人,原告自认***为其雇佣的人员。原告质证称**的3张票据共计7万元,这件事其知道,交接的时候已经示明了这7万元是***收取10万保证金之后,10万保证金应返还给***等承包人,这7万是垫付的地热工资保证金,当时商定在10万保证金内扣除,***的4张票据是由10万保证金内的剩余3万元相抵,有1万元是我付给***为***垫付的工资钱,就是证人提到的那笔,被告所说的**用昌泰二期2号楼4**703室楼房顶账顶给了***抹灰工费是不真实的,事实是***和**的个人债务在工程结束后,***夫妇二人找到***和***,拿的**给打的抹灰工程款的欠条,说**还欠他们人工费,***和***问***欠条是怎么形成的,***夫妇回答说施工初期由于施工费都是***出钱给**,让**去付人工费,**付完***夫妇人工费后,又向***借出且让***和***还有***说工费已经付完,当时付给工人的工费是**在***妻子处打的借条。本案的诉讼未包含1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已经将***、**的人工费结算清楚,后来***夫妻又来找二原告要钱,二原告领着***夫妇到**家,**承认又把钱借出来了,承认是自己欠***夫妇钱,后期因找不到**,***夫妇就告到劳动局,产生了顶账楼的事,原告认为顶楼应该有合同主体相对方签署,而不是有已经转让出权利的**签署,该顶账楼不应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之内。***的4张收据,款项是抹灰后期工人人工费,日期是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3日,***举证的第二组证据证明是2014年10月9日后期工程原告未完工,包给***,后期工程款应由***付,证据相互矛盾,与本组证据以楼房抵人工费的证据存在矛盾。到底***在工地的人工费是多少,
有楼房、人工款,二原告在合同转让时也结清***之前的人工费,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票据不合法。被告天润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由县劳动监察局干部**签名的收条能证明到2015年9月10日,涉案的抹灰工程仍然没有完工,同时**是抹灰工程的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2日**将抹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的事实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能证明***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083130元,扣除原告尚未施工完毕的抹灰工程,***并不欠原告抹灰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58500元以及继续收取***工程款,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系2014年8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8月底不全部交工,10万抵押金全部扣除,目前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工,10万元抵押金不予退还。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庭承认了私刻天润公司公章,是否是**本人所签有异议,抹灰工程合同最初签署是由***、**作为承包人签订,只有**本人出具承诺书与二原告无关,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否完工,需要查明原因,因抹灰工程是主体工程之后进行施工,如果是前期工程没有完成不具备进行抹灰工程,这个责任和违约行为应由被告作为发包方承担。被告天润公司对该证据质无异议,因为原告已经放弃了索要保证金的权利。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未亲自到庭予以证实承诺书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天润公司证据1系2019年12月18拍摄的怡景盛世地下室照片13张,欲证明原告至今没有完成抹灰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抹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不包含地下室抹灰,地下室也不存在抹灰工程。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对照片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地下室应包含在整
体抹灰工程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第六条的承包内容是包括怡景盛世涉及抹灰所有工程,包括地下室。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承包工程,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系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2015年9月13日票据1张,证明该案与其无关,其不是开发商,原告起诉其是错误的,证明怡景盛世工地不欠***工程款,其中包含抹灰工程,票据能证明楼房已经给付完毕。原告质证称该判决系***与鑫隆公司、***、***之间的诉讼,其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联,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怡景盛世小区建筑建设工程的总面积为22500平方米,超出原告主张的21582.82平米,本案的抹灰工程款的计算应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总面积计算,对收据收款人是***以及***收到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称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所约定的面积是合同约定不是法院最终认定,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天润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22500平方米是***与***在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面积,涉案工程的具体建筑面积应以房产部门的测绘为准,对21582.82平米无异议。被告***也表示对21582.82平米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为21582.82平方米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桦南县怡景盛世综合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系被告***借用被告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而投资开发建设,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发包给被告***承包建设。2014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及**签订一份《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将该工程项目的内、外墙面抹灰劳务分包人工费发包给原告***及**:2、合
同单价为55元/平方米:3、结算方式:按照建筑面积计算,55元每平方:4、工期:自进场后50天完成工期:5、付款方式全部用楼房顶账:6、质量保证金为总人工费的6%,二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返还:7、合同对用于顶账抹灰工程款的楼房进行了约定:8、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2日,因**无资金垫付抹灰工人工资,经被告***和他舅舅***(工程现场负责人)同意,**将其在《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二原告自行出资,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抹灰工程竣工后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抹灰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总价款为1187055元,被告仅用合同约定的桦南县门市E栋东至西数8号门建筑面积107.09平方米的一户商服房屋作价749630元顶账相应工程款,对于合同约定的其他房屋未顶账交付给原告。后因合同约定的其他顶账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无法再进行顶账抹灰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抹灰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4374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具有建筑行业的相关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将此施工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桦南县怡景盛世综合楼业已于2014年年末、2015年开始入住,应视为被告对二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及工程质量的认可。关于怡景盛世综合楼房屋建筑面积问题,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确认桦南县怡景盛世综合楼总面积是21582.82平方米,因此对该总面积数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格55元计算,二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187055元。对于原告***的原告主体问题,合同转让人**已经
证实当初的转让被告***当时在场并知晓和同意,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关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用怡景华庭小区、鹏程门市顶账的约定,被告尚未履行的怡景华庭小区顶账楼房,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房产有处分权,故本院对原、被告尚未履行的楼房顶账不予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鑫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因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鑫隆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书面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二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天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被告提交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天润公司**,无法证明原告与天润公司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对天润公司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抹灰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鑫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该工程实际开发人并借用鑫隆公司资质开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鑫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定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中确定的价款,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抵顶工程款房屋价值74963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3742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虽未能提供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的证据,但依据原告的陈述称案涉工程2014年10月30日交付,2014年年末已经入住使用,被告陈述该小区业主2015年开始入住,本院酌定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3742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37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治中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