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黑08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黑081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遗漏了对本案裁判结果至关重要的法律事实,认定***对案涉房屋属于有权占有,应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属于有权占有,错误明显。(2)***与***之间无论是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均属于无效,***对案涉房屋应属无权占有。(3)原审判决前后认定相互矛盾,在已经认定***与***之间以物抵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又认定***因该以物抵债行为获得了房屋的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交税金970000元。如未能严格履行上述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并向上诉人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行支付970000元税金滞纳金。
二、本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无息借给上诉人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日之前偿还此款,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日之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小区,E3栋楼03号商服,建筑面积为276.82平方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9元减半收取4314.5元,合计12943.5元由黑龙江省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先负担。如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上述给付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3.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被上诉人***未依约完成上述给付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3.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之日起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