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南瑞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再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勇,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园区纬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江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园区纬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江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江苏中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9)苏12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0)苏民申82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南瑞公司、中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申请人并非自愿与南瑞公司、中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二公司因为其与中瑞公司董事发生冲突而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决认为南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认定事实有误。(二)申请人于再审期间提交的宁夏天能电力公司于二审判决作出后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申请人代表中瑞公司与陕西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任职期间负责销售区域内签订的合同未由申请人本人签名即不属于业务费结算范围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被申请人曾多次就劳动合同的续签问题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不同意续签,且已经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申请人任职期间负责销售区域内由他人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与申请人无关,不应纳入结算业务费的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于再审期间提供的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代表中瑞公司与陕西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对于申请人负责销售区域内签订的合同应纳入业务费结算之范围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苏12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张 展
审 判 员 顾连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力
书 记 员 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