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8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井冈山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木森,江西赣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暂无。
委托代理人林许龙、钟政,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江西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3147577194。
法定代表人彭秋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全明,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吉安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8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之父陈光锦系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年来从事泥水工工作。2016年12月19日,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街道办事处与江西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亿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亿鹏公司承包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行山坑尾居民小区景观工程。同日,陈全明与亿鹏公司签订上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责任书》,约定由陈全明负责具体建设该工程。该工程约于2017年3月份开始动工建设,约5月份完工,同年6月12日经亿鹏公司、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街道行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街道办事处、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案涉工程包括排水沟、微型停车场、活动场所、健身场硬化等4个项目进行验收。2017年6月13日早上7时许,陈光锦在拆除××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村委××村篮球场北面花坛路边石,将篮球场积水引入下水道口过程中突然倒下死亡。2017年7月10日,***、***向吉安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2017年6月13日早上7点其父亲陈光锦帮亿鹏公司改善案涉景观工程篮球场积水过程中不幸死亡,事故原因:篮球场北面花坛建设不合理,导致篮球场北面大面积积水多日,6月12日相关部门及领导前来验收工程,要求将篮球场北面路边石拆掉,埋一根水管在花坛下面,以便将篮球场积水流入旁边下水道口。其父亲陈光锦把事情做到一半时,突然倒下,旁人立刻打120电话,十多分钟后,救护人员赶到立刻急救,但其父亲已停止呼吸,医生说已经猝死。”等内容,并向吉安市人社局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死亡证明、证人证言3份、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内容载明为“2017年6月13日早上7点,我在吉安市井开区行山村委陈家村篮球场看见本村村民陈光锦在把篮球场北面花坛路边石拆掉,将篮球场积水引入下水道口过程中突然倒下死亡。”期间,吉安市人社局口头告知***、***补交证明陈光锦与亿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但其未能提交。2017年7月31日,亿鹏公司向吉安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材料,辩称其并未雇请陈光锦施工。2017年9月8日,吉安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吉安市人社局作为吉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本应在事故发生日30日后起至1年内才能向吉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因已经过了30日,故其申请条件已成就。吉安市人社局在收到***、***的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吉安市人社局经审查***、***提交的材料后,认定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陈光锦在事发地点死亡的事实,并未证实事发时陈光锦系受雇于承包案涉工程的亿鹏公司或亿鹏公司转包的人,故而口头告知***、***应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其未能提交,且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份已完工,***、***也认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即亿鹏公司在陈光锦死亡事故发生前从未雇请陈光锦在该工地施工,则仅仅是当日由亿鹏公司雇请陈光锦进行施工也与常理不符。另外,即使当日确系亿鹏公司安排陈光锦施工,也不清楚二者之间是劳务关系或是承揽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故而吉安市人社局决定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起诉理由不足,故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吉安市人社局在本案中仅仅口头告知***、***应补正相关的材料,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并判决吉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安市人社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案由错误。本案吉安市人社局并未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法院却定为“***、***不服吉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案”显然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吉安市人社局未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以吉安市人社局不可能查明了相关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越俎代庖。且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只能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至1年内申请工伤显然与法不符。另陈光锦已经死亡,与亿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只能由亿鹏公司举证,而不能要求***与***举证。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完工时间有误,涉案工程是2017年6月12日验收,验收合格才能算完工,但一审法院却认定2017年5月完工错误。3.吉安市人社局不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吉安市人社局仅是口头告知违反了该规定,属程序违法。
吉安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要提供包括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三项必备资料,本案中,陈光锦与亿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和***。就本案事实来看,***、***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职能表明陈光锦在当时工作突发疾病,并不能表明陈光锦与亿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陈光锦此前未为亿鹏公司做过事,只是事发当天临时为亿鹏公司做事,这与常理不符,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吉安市人社局认为陈光锦与亿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鹏公司述称,亿鹏公司从未请过陈光锦施工,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亿鹏公司与陈光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依据该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在向吉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仅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但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初步证明陈光锦与亿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且在吉安市人社局口头告知要求提供能够证明陈光锦与亿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补正证明材料后,直至本案一审、二审,***、***仍未能提供陈光锦与亿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吉安市人社局认定亿鹏公司与陈光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决定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为***、***本应在事故发生日30日后起至1年内才能向吉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有不妥,但并未影响***、***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完工时间并不影响亿鹏公司与陈光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确定“工伤认定决定”的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指出,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英秀
审判员 吴 山
审判员 颜 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