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6192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宝城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1341Q。 法定代表人:许根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 济技术开发区宣南路莲花塘商务中心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24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宣城公司”)、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37435.18元(医疗费85194.48元,误工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43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8090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743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承担。诉讼中,国网宣城公司申请南天公司、**和作为共同被告,经法庭告知,***追加南天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下午13点左右,***在其家门口的宣州区××镇××村南南河沟钓鱼时,由于钓鱼提钓鱼竿而戳碰国网宣城公司的高压电线(35KV贤泗363线,108号高压电线竿向北200米左右),造成***被高压电电击受伤。***被现场***、**急送宣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天),后受医嘱建议急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整形科治疗(住院治疗20天)。经安徽**司法鉴定所进行残疾级别鉴定9级,误工100天、护理60天、营养补助45天。***在受伤前,需要抚养未成年的二女儿、赡养父母和因招婿需养老的***。由于国网宣城公司对高压电线的维护疏忽,未进行安全警示,导致***健康权被侵害,因此被遭受重大损失。故***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请。 国网宣城公司辩称:***提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系被电击、以及是受国网宣城公司的产权线路电击导致,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请:1.***并未在诉称的电击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或与电力部门联系,不合常理。***诉称伤害的发生时间是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18日,水阳供电所才接到***家人反映诉称的伤害事故。***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并未与国网宣城公司取得联系,而是在近十天后的才到水阳供电反映称案涉事故的发生,所以对于***的伤害是否是电击、以及是否受国网宣城公司产权线路电击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对该事实无法进行确认和认可;2.***诉称的事发地点,现场并无放电痕迹。通常此类电击事件,在高强度放电后,会在线路接触点和接地点形成明显的放电痕迹,且这种放电痕迹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氧化后才会消失。国网电力公司在2月18日得知消息后第一时间就派人赶往现场进行查看,线路上并未发现有任何放电痕迹、地上也没有任何接地点灼烧的痕迹。根据案发的时间从2月9日到2月18日,当时是冬天,天气大部分是以晴好为主,并没有氧化的这种可能性;3.***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伤害发生与国网宣城公司的关联性,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承担。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电击导致均是其本人向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也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能证明案涉损害与国网宣城公司的产权线路存在任何关联,所以原告的伤害是否是因为国网宣城公司的产权线路所导致、甚至是否是因为电击所导致,尚无明确证据足以证明。***的伤害结果也明显比以往类似高压电击导致的伤害后果更轻,根据以往高压电击的伤害后果来看,一般会非常严重,生还几率很低,***的伤情更像是被家用低压电电击所致;4.即使法院认定***诉称属实,其本人的重大过错系案涉伤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绝大部分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作为案发地的本地人,对于案涉线路系高压线应为明知,高压危险、高压线下禁止垂钓乃是常识,且案涉**并非对外开放的经营性垂钓场所,在此情况下,***仍然坚持要到案涉的**进行垂钓,其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且***在垂钓过程中,大幅度抛竿甩线的行为,更是导致案涉伤害发生的直接原因;5.案涉**的经营管理者有相应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上跨高压线,**的经营管理者本身也未将案涉**作为对外开放的垂钓场所,但出于乡邻的情面,其允许或放任原告在案涉**垂钓的行为,与案涉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所以案涉**的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法庭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放弃追加**经营管理人为被告进而主张权利,该部分责任应由***自行承担;6.作为线路的产权人,线路架设符合规范,线路维护委托了专业机构进行,且相关警示标志均符合规范。根据线路架设维护相关规范的规定,***诉称损害发生的地点,并非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地点,故国网宣城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的前提并不存在,且已经超标准的尽到了提示义务。国网宣城公司在案涉地点附近是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的,根据南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案涉伤害发生前不久,南天公司还对案涉线路进行过巡线检查,案涉地点附近的警示标识均为完好;7.国网宣城公司与南天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两公司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应当视为一个赔偿主体。依据委托关系的法律责任归属,相关责任仍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至于委托人是否向代理人追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类。 南天公司辩称:1.***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情况不符,***称于2021年2月8日在案涉**处钓鱼时,因鱼竿触碰高压线造成其受到损害,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事发当时并未及时向公安报警,也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于2021年2月9日,并不是2月8日,在案涉地点垂钓时受伤,此事实明显与***所**的受伤时间不一致;2.***诉称的受高压电击伤的具体位置是位于35kv贤泗363线路107#-108#路段,这与客观事实情况也不相符合。根据2021年2月18日,南天公司输电运维处接到电话通知后,立即派人员赶赴现场巡查,当时在现场巡查的时候,***的亲属也在场,经勘查案涉地的高压线并无任何放电痕迹,没有任何损伤痕迹,处于完好状态。故***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事故是受到电击所伤;3.虽然南天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二被告,但南天公司并不是***诉称的线路的产权人,因此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南天公司是受国网宣城公司的委托管理,是民事委托关系,无论南天公司的委托管理行为是否存在不当等行为,受托人所有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因此,本案中南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4.***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户籍所在地是属于其诉称的案发地的村民组,对**周边的状况及**上空有高压线的基本事实完全清楚,但***仍然抱有侥幸心理在高压线下垂钓,应当对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5.在实际案例中有不少高压电击伤的案例,且都是由省高院再审确定下来的案例中,对**垂钓的经营人、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实际上是高于供电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国网宣城公司已经申请追加了**的承包人**和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追加**的承包人作为被告,应视为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对**的经营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予以扣减其他被告人可能会承担的责任的占的比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南天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照片打印件1组及钓鱼竿1支,拟证明案涉地点及***因钓鱼被高压电击伤至鱼竿氧化的情况。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均对该2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法证明案涉伤害的时间、地点,且被高压电触电一般都会留下放电痕迹,但该组照片无法反映;钓鱼竿是否为诉称使用的钓鱼竿、痕迹是否为电击所导致无法证明。经审查,该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2.***提交的宣城市中心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复印件1组。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认为入院日期的2月9日与原告诉称的2月8日受伤的事实不一致,入院时的情况属于患者自述。诉讼中,本院就诉状上*****受伤及送医时间为2021年2月8日,宣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21年2月9日不一致的情况依法询问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称“***自己口述时间有误,因为那一年是过年边上,记得的是腊月的时间,***说是腊月27、28左右,我们在写诉状时也未仔细核对时间,故造成笔误。现在确定***的入院时间是2021年2月9日。”经审查,***仅在诉状上表述的受伤时间为2021年2月8日,应认定为笔误,故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3.***提交的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且无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明,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4.***提交的宣州区××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女婿对***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经审查,***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赡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的证人证言,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质证认为**、**均为事发以后才赶到现场,没有在案发现场,不具备亲历性。**虽然在现场钓鱼,但是他也是在事发以后才赶到现场,且该二人**的内容与原*****的事实也明显不相一致。经审查,该组证人证言符合常理逻辑,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2月9日,***在宣州区××镇××村南南河沟钓鱼时,因钓鱼竿触碰到高压电线后电击受伤。国网宣城公司系该高压电线(35kV贤泗363线108号)产权人,国网宣城公司委托了南天公司对包括该高压线在内的宣州区35kv输电线路的输变电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管理。***当日受伤后即被送至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1小时余前钓鱼时意外触及高压电线(具体电压不详),被高压电击伤右手、双足等处,伤后昏迷约5分钟,***发现右上肢无知觉、不能活动,背部胀痛,伤后未予特殊处理,由家属送入我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右上肢、双下肢电击伤,2.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因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于2021年2月13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4天前在钓鱼时,不慎被因鱼竿触碰高压电(接触约1-2秒钟)被烧伤全身多处,伤后昏迷约1分钟,随即被同行人员送至当地医院,予以清创包扎、补液抗炎等对症处理,现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科就诊。出院诊断为:1.多个部位烧伤,述及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2.体表小于10%的烧伤;3.电击伤。***于2021年3月5日出院。 2021年8月25日,安徽**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所[2021]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因意外电击伤致全身多处皮肤烧伤,右手示、环、小指肌腱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达25分,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电击致全身烧伤,右手示、环、小指肌腱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右手功能障碍,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45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430元。诉讼中,国网宣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2月15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龙图**[2021]法临鉴字第1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上肢电击伤、烧伤,经手术治疗,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5分,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2022年2月25日,承办法官前往宣城市宣州区××镇××村黄泥组向**承包人**和了解相关情况,**和称:“***钓鱼的**是我承包的,还有一个合伙人叫***,他只是给我点钱,是我负责**的养殖、日常巡查。**主要养殖毛蟹、花鲢鱼,我以此为生,主要我和我老婆负责。我经常去看鱼蟹的情况,塘是2019年左右承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我承包(**)时电线就在,应该有不少年了”;“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警示牌,事故发生后竖了一个禁止钓鱼的牌子”;“我的**不对外经营,我就只搞养殖,当时是过年边上,***回家了,我们平时都认识,他家离我**不远,他跟我说来钓鱼玩一下,我想这没什么,而且都是乡里乡亲,就同意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触电受伤是否系国网宣城公司的高压电线造成;2.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线路架设管理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是否尽到警示义务、能否免除责任;3.***受伤的责任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其触电受伤是系国网宣城公司的高压电线造成,其提供的宣城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是***与国网宣城公司未就赔偿费用协商而发生纠纷之前在医院所作的**,可信度较高,结合***的病历、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承办法官经实地走访并向周边村民了解了相关情况,根据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认定***系高压电击伤的事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由侵权人就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受伤经过与其高压电线不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辩称线路架设、相关警示标志均符合规范,且该地段不需要设置警示标识。根据我国《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36kV到66kV在人口稀少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m,案涉高压电线经过的地方为鱼蟹养殖地,非居民区,南天公司2021年2月18日出具的距离测量报告及举证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案涉线路架设及日常维护管理符合规范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边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车辆机械频繁及变压器平台设置安全标志,经走访,虽案涉事故发生地离居民区有一定距离,但周边均有农田、水塘,事故所在地在宣州区水阳镇,该镇水域覆盖面积广,居民多以养蟹养鱼为生,农业活动较为频繁,电力管理部门应尽到更为严格的警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不能完全免除国网宣城公司、南天公司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南天公司辩称**垂钓的经营人、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高于供电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意国网宣城公司申请追加**的承包人**和作为被告,应予以扣减其他被告人可能会承担的责任的占比,且也应当由产权人国网宣城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和承包的**虽然不对外经营,但其同意***在上方有高压线的**里钓鱼的行为,后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经本院释明后,***仍对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查。国网宣城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院免除受托人南天公司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很明显能注意到架设在**上方的高压电线,其自知钓鱼竿整体拉开约6米长,极有可能接触到头上的高压线,但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顾危险,在甩动钓鱼竿线时触碰到高压电线,导致电击受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故国网宣城公司不能免责,但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国网宣城公司对***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等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5195.4元; 2、误工费:972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8元/天(39442元÷365天),误工费为108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 4、营养费:900元(30/天×30天); 5、护理费:8100元(135/天×60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其主张未超过护理费计算标准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酌定700元; 7、鉴定费:1430元; 8、残疾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20年×20%); 9、被抚养人生活费:22683元,(其女22683元×5年×20%÷2=11341.5元、其父22683×5年×20%÷3=11227.6元、其母22683×10年×20%÷3=15122元,以上合计37691.1元,因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上限为22683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 ***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7186.4元。综上,国网宣城公司应当赔偿***损失29718.64元(297186.4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1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负担2238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余        静 书 记 员 余 静  (  兼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