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3486号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宝城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1341Q。 负责人:许根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4086796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昌公司立即支付供电公司电费71261.77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为26936.9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合计208868.25元);2.瑞昌公司立即支付供电公司擅自超约定容量电费21465.48元及违约使用电费64396.44元;3.瑞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供电公司系从事电力生产、建设、销售、电网服务等业务的公司。2017年9月7日,宣城供电公司与瑞昌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GPGY-XY00010,客户编号6367105843),约定用电性质为农-大工业、农非居照;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供电容量400千伏安;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回路)三相交流50**电源;供电人按照国家规定,在配电房低压柜处装设用电计量装置,其记录数据作为用电人农-大工业分时用电量的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供低计。未分别计量的电量认定高供低计计量装置计量的电量包含多种电价类别的电量,每月农-非居照电量定比为:10%。电量的抄录和计算为1.抄表周期为1个月,抄表例日为12日;2.抄表方式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方式;3.结算依据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抄表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故障时,依人工抄录数据;电价按照有电价管理权的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若遇电价调整,按调价政策规定执行;电费:(1)电度电费按用电人各类用电结算电量对应乘以国家确定的电度电价;(2)用电人的基本电费选择按容量方式计算,一个季度为一个选择周期,用电人基本电费计算容量为400千伏安。电费支付及结算1.每月电费分1次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2.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18-25日,用电人应在25日前结清全部电费。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如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3.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人催交仍未交付的…6.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3)擅自超过本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计付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瑞昌公司存在未按约支付电费、擅自超过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等行为。2019年5月29日,供电公司向其发出“用电检查通知书”,告知其636××843户头400KVA变压器长期超容用电,严重影响电网运行安全,要求瑞昌公司立即缴纳违约使用电费,并办理增容手续。2019年5月31日,供电公司发出“违约用电、窃电交费通知书”,告知瑞昌公司就2019年3、4、5三个月的超容用电应追补电费21465.48元、违约使用电费64396.44元,总计85861.92元。2019年5月31日,瑞昌公司向供电公司出具《***》,承诺:“我企业已清楚了解本企业超容违约用电情况,并承诺在2019年6月3日12时前来贵公司接受处理。若因我企业无法按照承诺时间到贵公司接受处理,宣城供电公司不需再行通知我企业,可直接对我企业实施停电。”2019年6月4日,因其未按承诺给付电费,供电公司停止向该6367105843户头供电。截至2022年4月30日,瑞昌公司尚欠擅自超容量用电电费21465.48元、违约使用电费64396.44元,以及约定容量内用电电费71261.77元、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208868.25元。 瑞昌公司未答辩。 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瑞昌公司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供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用电业务受理单、《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检查通知书》、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截屏、636××843用户计量表读数照片、《违约用电、窃电交费通知书》《***》《高压用电客户停电审批单》《宣城供电公司单电源客户容量基本电费收取情况调查表》《宣城供电公司单电源客户违约金收取情况调查表》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供电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变更名称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瑞昌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供电公司按约供电后,瑞昌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电费。经核算,瑞昌公司欠付供电公司电费92727.25元(71261.77元+21465.48元),现供电公司要求瑞昌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违约金标准,但该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鉴于上述电费中2019年6月26日前产生71261.77元、2019年5月31日前产生21465.48元超容电费,结合双方关于每月12日抄表、18-25日结算、26日前付款的约定及违约责任,瑞昌公司应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付21465.48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付71261.77元部分的违约金。瑞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电费92727.25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146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7126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0元,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1790元,被告宣城瑞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