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82民初3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8981962A。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帮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广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经济开发区中山西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RU2B12Y。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宝城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1341Q。
负责人:许根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公司)、**程、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广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帮阳、被告**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广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辰公司、**程、广源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6070元并支付利息(以8860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辰公司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新辰公司将位于广德市誓节镇石鼓村广德独术35KV变电站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协议工程总价2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按质完成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程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程经过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3万,另被告**程向原告出具《签证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案涉工程增量部分630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程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另查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广源分公司分包给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辰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存在***班组的事实。因此***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新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价为250万元,实际工程结束后,经过第三方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项工程土建部分结算金额只有1515630.39元(含税价)。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679000元,因此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886070元的事实。
被告**程辩称:1、原告与被告新辰公司签订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协议约定的清单报价原告未完成,包括钢结构工程、围墙材料、基础工程,该工程由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广源分公司另行施工完成,未完成工程项目的款项应当从报价中予以扣除。3、土建部分完成1515630元,**程已支付1679000元,已经超额支付,被告**程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4、原告与新辰公司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4月2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人进场施工,但其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存在诸多问题。现因承包人即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广源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广源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广源分公司主张相应价款。本案中,广源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公司),双方之间系合法的专业分包,广源分公司仅负有向新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原告无论是新辰公司聘请施工人员,还是劳务转包关系,原告仅能向新辰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广源分公司向其支付相应价款。2、新辰公司至今没有与广源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广源分公司根据施工费用结算审核报告测算,新辰公司应得的结算工程款为1966901元,其中土建部分是1515630元,电建部分是451271元,被告广源分公司已经陆续支付195万元,其中土建150万元,电建是45万元,**未结算款项仅为16901元。
2019年11月,广源分公司将承包的广德独术35kV变电站工程中土建及电建部分的劳务发包给新辰公司,合同价格分别为137万元和80万元。协议签订后,新辰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开工并进入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共支付工程款105万元。约定的工期到期后,广源分公司发现案涉土建及电建工程并未完工,督促新辰公司继续施工,并再次支付工程费用共计90万元。但新辰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1月13日,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按图纸审计,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保证该工程及时完成,由广源分公司寻找其他公司完成剩余土建及电建工程,该工程最终在第三方施工下,于2021年6月10日完成并通过验收通电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后,广源分公司根据施工费用结算审核报告进行测算,应支付给新辰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为1966901元,广源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各费用共计195万元,**未结算款应为16901元。目前新辰公司尚未对上述应结算工程款进行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广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广源分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根据实际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费用共计195万元,广源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在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广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班组承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明细查询、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时按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证据3:结算单、签证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辰公司、被告**程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886070元。
证据4: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2020年(02月份)服务类采购公告、监理通知单,证明:
1、案外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2、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广源分公司分包给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程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2:施工费用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21年1月13日,江苏安邦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予以审核后,确定变电站建筑工程审定价款系3174127.75元。
证据3:广德独术35KV变电站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因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钢结构项目并未完成,被告广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此工程,此工程款应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4:报价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辰公司、**程签订合同价款是依据报价清单而定。
被告广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广源分公司将承包的广德独术35kv变电站工程中土建及电建部分发包给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事实。
证据2:施工费用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应得结算工程款为1966901元。计算依据为:(土建工程3459351元-广源公司提供材料费355702.9元-土建工程未完成量125656.2元-钢结构工程1222017元-环氧树脂面层13871元)*0.87+(电建工程594377.1元-电建工程未完成量74480元)*0.868=1966901元。
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被告广源分公司共计向被告新辰公司支付工程费用、人工工资共计195万元的事实。
被告新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广德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广源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安徽宣城广德市独术35KV输变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建设目标、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15日,广源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变电站部分电建承包给了被告新辰公司,合同价款暂定80万元,施工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起到2020年11月30日止,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德市誓节镇石鼓村广德独术35KV变电站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协议工程总价250万元,被告**程代表新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程支付了原告1677000元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程经过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50万元,送电完成后被告支付尚欠的原告工程款82.3万,另被告**程向原告出具《签证单》一份,确认款项为63070元,并确认以最后审计为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述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完成并通过验收通电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合同、签证单、鉴定报告在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工程造价鉴定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数额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案涉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被告新辰公司将电力工程承包给原告,案涉合同由双方签订,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标准、付款方式等均系被告与原告协商决定,案涉工程亦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法律关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是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电力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新辰公司之间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相应施工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50万元,事后代表新辰公司签字的**程再次确认工程款为250万元,已付1677000元,按进度款80%支付,还剩余323000元,送电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剩余的20%,应付50万元。基本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250万元。对于被告**程认为部分工程(钢结构)未完工,应当扣除相关费用,由于就分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以认可工程未完工,本院无法确认分包工程的工程量,也无法确认扣除的项目及费用,且**程在支付了1677000元后,再次确认工程总价款250万元,并出具结算单据,可以说明**程仍然认可工程总价为2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63070元,由于要求审计后确认,因原告不愿意申请鉴定,本院亦无法确认。
综上,按原告与被告新辰公司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及新辰公司合同代表人**程的确认,确认工程价款为250万元,扣除被告新辰公司和**程已支付的工程款1677000元,余款823000元新辰公司应当支付,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程和广源分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程和广源分公司无合同关系,请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3000元及利息(以82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到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0元,保全费用4950元,合计17610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安徽新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