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才旦与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322民初282号
原告:**才旦,男,系青海省循化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群,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住所地尖扎县。
负责人:徐兵,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尖扎县。
法定代表人:张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梅,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华,女,系四川省营山县人,住重庆市渝**。
被告:刘跃均,女,系四川省营山县居民。
被告:刘祖国,男,住重庆市渝**。
原告**才旦诉被告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永盛第六项目部)、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张丽华、刘跃均、刘祖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群,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第六项目部、张丽华、刘跃均、刘祖国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永盛花园6号楼4号一、二层商铺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90万元;3.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支付9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按6%的年利率,自收款之日计算至各被告实际退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及刘新民(被告张丽华丈夫已故)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永盛花园6号楼4号一、二层商铺,总计价格为90万元,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事后,被告张丽华丈夫刘新民因车祸去世。现发现此商铺权属不明且具有争议,无法实际取得房屋并办理房屋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由刘新民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永盛第六项目部的公司行为。《房屋出售合同》经由原、被告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法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理由如下:
一、《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刘新民无论作为永盛第六项目部名义负责人还是实际负责人(至少作为永盛项目部的职员),长期以来,都在代表永盛第六项目部从事各种民商事活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当然应当由永盛第六项目部承担。刘新民为该单位工作人员,且持有该单位印章,除非该单位能够证明,应当推定单位职员具备签订合同的授权。
二、《房屋出售合同》上加盖永盛第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表明,刘新民作为永盛第六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其真实意思是出卖方为永盛第六项目部,而非其个人。单位印章是该单位从事各种法律行为时无可替代、极具权威性的象征,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在本案《房屋出售合同》上永盛项目部的印章表明,该合同上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是永盛第六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永盛第六项目部自愿承担基于该合同而产生各种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2款规定,本案合同标的物永盛花园6号楼4号房屋,房屋权属并不明晰,向原告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的买卖行为。无权处分并不意味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永盛第六项目部虽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房屋出售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是有效的债权合同。由于永盛第六项目部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法庭解除合同,而永盛第六项目部在解除合同后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等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一房两卖”等并不意味着该合同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规定,本案《房屋出售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
四、永盛第六项目部依法应当承担《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规定,除了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以外,都要对盖章行为及盖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新民出具的加盖永盛第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充分证明永盛项目部已足额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永盛第六项目部要向原告**才旦承担返还购房款,赔付利息等民事法律责任。永盛公司依法应当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永盛第六项目部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永盛公司要承担永盛第六项目部所应承担的所有民事责任。
被告永盛第六项目部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与各被告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与刘新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刘新民早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因急于偿还他人债务,将本案诉争的商铺以9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并一次性收取了90万元的购房款之后,出于骗取原告钱财的目的,刘新民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取得原告的信任刘新民采取一系列手段,诸如在合同及收据上加盖永盛第六项目部的公章,手持买卖合同在涉案场商铺门前拍照,其目的就只有一个,就是套取原告的资金以解其燃眉之急。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刘新民出于骗取资金的目的而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以合法的买卖房屋的形式,掩盖其骗取他人钱财的非法目的,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本案案涉的房屋早在2013年,就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新民的妻子张丽华,刘新民出售给原告的商铺系刘新民妻子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永盛公司及其第六项目部均不是该商铺的合法产权人,也无权向他人出售该商铺。虽然加盖了永盛第六项目部的公章,但因第一、第二被告均不是该商铺的产权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从这一层面上讲,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刘新民并不是永盛第六项目部的职工,在无公司和第六项目部授权的情形下,其对外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刘新民个人承担。本案被告永盛公司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根本没有收到原告交来的购房款,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90万元购房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丽华、刘跃均、刘祖国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张丽华对原告**才旦所陈述事实、证据及要求均完全不予认可。刘新民所收购房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刘新民已经死亡,对其债权债务的清偿理应由从遗产中清偿,并且张丽华已放弃继承刘新民的任何遗产,被告刘祖国、刘跃均二人放弃继承刘新民的任何财产。主张的利息等三被告认为无依据可言,也不予以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1日原告**才旦(合同中称乙方)与刘新民(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永盛花园6号楼4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才旦,商铺价款为9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甲方出具相关收据作为票证,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又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关于房屋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出售商铺出租期间的相关事项。在《房屋出售合同》、《收据》和《补充协议》中,甲方处有刘新民的签字和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永盛第六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性质系被告永盛公司的内设机构。
涉案商铺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张丽华,土地证号为尖国用(2013)第1**,坐落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永盛花园6号楼4号。2018年1月22日张丽华将涉案商铺以90万元卖给乔某某,双方签订了《买卖二手房合同》,同时也有刘新民的签字。
另查明,案外人刘新民于2019年1月4日因车祸死亡。被告张丽华系刘新民妻子,被告刘跃均、刘祖国系刘新民的子女。涉案商铺的开发商为被告永盛公司和永盛第六项目部。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符合法律主体资格,夏吾才旦本人与购房协议中的**才旦为同一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为房屋出售合同、收条一份,证明永盛项目部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才旦并收到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永盛第六项目部将尖扎县铁岭路的6号楼4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才旦,并收到原告**才旦支付的购房款款项90万元而出具收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两份张,房屋出售时刘新民手持签订的房屋合同照的照片。证明合同签订的真实状况,刘新民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证明收款《收据》真实无误。
第四组证据,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能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房屋出售合同的真实性及永盛第六项目部已经足额收取了9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书上盖了项目部公章,但是也加盖了刘新民个人章子。身份证、户籍证明与协议证明不了是同一人。《收据》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是无法证明购房款永盛第六项目部或永盛公司已收到。《房屋出售合同》中房屋土地证登记为张丽华,刘新民无权签订以张丽华为房屋所有人的房产出售合同与协议。照片来源等不明,不予质证。
第五组证据,为银行转账单四份和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以现金与转账方式分几笔给付购房款的事实。银行转账40万元,原告儿子南某某、加某某将40万元转入刘新民账户的事实。夏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购房款付给刘新民事实。第三份证人证言南某某20万元银行转账单、8万元现金。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新民将盖有永盛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合同与原告签订了购房份合同,夏吾才旦借款将购房款打入刘新民账户的事实。与收款《收据》等共同证实,原告方以银行转账现金给付方式交付9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无法证明是转入何人账户,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未能出庭,不符合证据证明要件,收款人是刘新民并未将款打入永盛公司或第六项目部。
被告永盛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标合同、施工合同、竣工备案资料、移交证书、证明验收合格和涉案商铺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商铺开发商为永盛公司和永盛第六项目部,本案房屋在2013年由被告张丽华取得使用权,房产证因为正在办理当中,二证合一使得办理房产证的事情搁置,刘新民将属于张丽华所有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尖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尖扎县永盛花园6号楼4号商铺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张丽华名下。民事诉状一份,载明乔某某与张丽华一案中,张丽华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给第三人(案外人)乔某某的情况。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载明某某与张丽华签订了6号楼4号商铺的买卖协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永盛第六项目部授权刘新民与原告签订涉案商铺的《房屋出售合同》,因此对其证明方向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出具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与案外人刘新民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是在2018年4月11日,而汇款凭证均为2017年1月和7月,因此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支付涉案商铺。对被告永盛公司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做出认定意见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五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本案当事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在《房屋出售合同》签订之前,张丽华就已取得该涉案商铺尖扎县铁岭路永盛花园6号楼4号的土地使用权,且将该商铺出售给案外人乔某某。在案外人刘新民明知涉案房屋已出售,仍然隐瞒事实欺骗原告**才旦,将涉案商铺出售给**才旦,骗取售房款9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以下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刘新民出于骗取资金的目的而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以合法的买卖房屋的形式,掩盖其骗取他人钱财的非法目的,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永盛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提出在签订的在《房屋出售合同》和《收条》中加盖被告永盛第六项目部的公章,永盛第六项目部属于被告永盛公司的分公司,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认为法律后果永盛第六项目部应当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的理由,根据本案被告张丽华于2013年9月13日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而该涉案商铺的开发出售方为本案的被告永盛第六项目部和永盛公司,在对已出售且他人取得所有权的涉案商铺,再以刘新民或永盛第六项目部名义出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且针对此次出售行为案外人刘新民也未经永盛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徐某的授权,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虽然刘新民与被告张丽华属于夫妻关系,但刘新民也无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涉案商铺已于2018年1月22日出售给他人,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永盛公司和永盛第六项目部解除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华、刘跃均、刘祖国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将涉案商铺出售给原告是张丽华、刘跃均、刘祖国和刘新民协商同意后决定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售商铺的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支付给了张丽华、刘跃均、刘祖国,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五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待确定适格主体的当事人后,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才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才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国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艳萍
书 记 员 蒲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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