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结扎果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043号 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结扎果,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尖扎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结扎果、***、***、***、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永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结扎果提交的《商住楼集资购房协议书》不是真实的,2017年7月结扎果与***之间没有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结扎果与***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错误。另案中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和任大元做的调查笔录,双方均称涉案房屋在2017年7月卖给任大元时没有签订协议或买卖合同。而本案中任大元的陈述与另案相矛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扎果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经查,首先,结扎果举示了其与***签订的《商住楼集资建房协议书》以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其他买房人与***签订的格式相同的《商住楼集资建房协议书》,能够证明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需要,***以永盛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涉案协议书的事实,该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其次,结扎果提供了《收条》、《收据》以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查封本案涉案房屋之前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再次,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在一审法院依***的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亦是让结扎果拿钥匙打开涉案房屋的门,现阶段涉案房屋的钥匙也一直在结扎果处,同时结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购房人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出卖人应当将钥匙交付给购房人,二审认定在一审法院查封前结扎果实际控制了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最后,涉案房屋在结扎果签订《商住楼集资建房协议书》并支付购房款后不到一个月就被查封,二审认定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不在结扎果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认定结扎果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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