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结扎果与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9民初3159号 原告:结扎果,女,回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尖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第三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322227121069X。 法定代表人:张绍坤,职务不详。 原告结扎果诉被告***、***、***、***,第三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并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结扎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及第三人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扎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青海省尖扎县XXX镇XX路XXXXX号楼X号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二、判决确认以上商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和***(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于2019年1月4日出车祸死亡)协商,***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第三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尖扎县XXX镇XX路XXXXX号楼X号的商铺,面积约为310平米,第一至二层房屋以7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7年7月2日签订协议时,***称此房是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的,以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以后便于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当日下午,原告和***(以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了购买位于尖扎县XXX镇XX路XXXXX号楼X号商铺的商住楼集资购房协议书,从2017年7月1日起至8月4日,原告自己凑款14万元,从朋友***处借款60万,共计74万以银行转账方式(委托***转账60万元)付给***,***在2017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其本人签名的《收条》和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各一份。2017年8月5日,原告对所购买的商铺进行了验收,双方确认无瑕疵后,***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 2017年8月11日,原告邀请房屋装修人员进行实地查看,计划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因装修资金未到位一直没有装修。从2017年8月6日起,原告督促***尽快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称和XXXX其他号楼一并办理(因XXXX共有32号住宅和商铺,其他商铺和住宅户从2018年8月起才陆续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至今还在办理中)。2019年1月4日***去世,2019年3月原告去不动产中心咨询有关房屋过户手续时,才知道所购买的商铺因被告***申请执行而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19执保3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2019年3月26日,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4月30日原告收到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9执异3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8月17日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前,原告已于同年7月2号与商铺的相关人士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并于同年8月4日付清了全部房款,且拿到了该商铺的钥匙。根据青海省尖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商铺的所有权未做任何登记,商铺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由于该商铺是***所经营的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去世前一直担任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经理),相同位置的其他商铺办理房产证的流程是由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共同负责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商铺没有所有人登记没有其他买受人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商铺的所有权。原告购买涉案商铺后,已经依照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用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由于被执行人***故意推脱所致,而且十天后南川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也无法登记过户。按照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申2736号]的观点,对房屋的实际占用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而非实际入住为标准,原告拿到房屋钥匙就已经控制了该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取得涉案商铺后,未登记不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应查封该商铺。原告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该商铺在***去世时已经不属于***所有,不属于***的遗产,故商铺的所有权与被告***、***、***无关。因房屋土地使用权为***,签订合同是采用第三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该第三人也出具了收到该商铺房款的收据,第三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此商铺的所有权与自己无关,所有此房屋与第三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措施且措施得当。涉案房屋在青海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时,被告执行人未提出该房屋已出让,评估现场照片也证明涉案房屋未被第三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被执行人***与原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本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7年7月30日和31日共计转账支付给***的14万元更符合民间借贷的付款方式,而非房屋买卖。原告证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共向***转账支付7笔款项,总金额是60万元。其中最早一笔为2017年7月26日,最晚一笔是2017年8月6日,从支付时间上看,***的银行转账或早或晚,时间跨度比原告的时间跨度长,支付次数多,且在***银行账户余额尚多的情况下分多次向***转账,其形式更符合民间借贷性质的转账。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原告自述房子是2017年8月6日购买的,与其诉称在2017年7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相矛盾。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不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永盛公司第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原告与永盛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商住楼集资购房协议书》当属无效协议。涉案商铺属于***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私自出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永盛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渝0119民初7772号],要求本案案外人***尽快偿还借款613000元、利息144000元,并以61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要求***按约承担***支付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车旅费199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以还款人的身份向***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会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共计在***处借款1063000元,截止2017年5月8日止还下欠***本金加利息共计757000元,其中本金613000元,利息144000元,利息按2016年8月8日******约定的利息计算的。经双方协商现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我***自愿为**会向***偿还全部借款以及利息;二、因资金原因一次性偿还困难,特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我***向***偿还307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我***向***清完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次还款后,余下借款利息按***和借款时的约定履行;三、我***到期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可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我***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以及差旅费等。”原告***在该《还款协议书》的下方书写了“本人同意由***代**会偿还该笔债务”的内容。还查明,***就上述借款还于2016年8月8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出具《***》,承诺以其位于青海省扎尖县XXX镇XX路XXXXX号楼X号商铺的房屋、土地(土地证:地号XXXXXXXXX)〔尖国用(2013)第174号〕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判决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3000元和借款利息144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1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支付***为实现涉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6000元,同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向本院提起(2017)渝0119民初7772号民事案件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了(2017)渝0119执保3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名下位于青海省扎尖县XXX镇XX路XXXXX号楼X号商铺,并于同年8月22日向青海省尖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7)渝0119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结扎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4月22日本院以(2019)渝0119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结扎果所提异议请求。原告遂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住楼集资购房协议书》、《收条》、《收据》、原告本人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证人***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尖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用钥匙打开一间商铺的照片、***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借条》、永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三段视频资料等,拟证明涉案商铺已于本院查封前由***出卖并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于本院查封前支付完全部款项。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结扎果与证人***虽未办理结婚证,但系事实上的夫妻,国家对少数民族的这个风俗也不干预,结扎果与***二人之前均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并各自育有孩子。 原告提交的《商住楼集资购房协议书》显示,协议甲方为永盛公司第六项目部,乙方(购房人)为结扎果。协议写明“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改善民生,从而解决住房问题和社会部分住户购买住宅的愿望,拟在尖扎县XXX镇XX路修建XXXX6号商住楼,现将有关事宜如下:1、……3、本住宅是X号楼X号商铺一二层,建筑面积为31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87.10元,合计价为74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交付钥匙,该价为封顶价。4、甲方于2012年4月开工至2013年5月竣工。……6、自从签订购房协议后,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此协议,乙方必须按期付款,不得随意退房,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并按该套房屋总价款的20%收取手续费(作为损失费)。……8、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时发生的税费如:土地证的契税、出让金、测图费、工本费、登记费、房产证的房产契税、制图费、登记费、工本费、印花税、房屋的不动产税和暖气、电、自来水接口费及照明用电与专线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包括在总价内。9、若房屋总价的不动产税乙方要求甲方承担时按当地实际情况每平方米另行增加收取260元的房价,或者房屋产权证也可以由住户自行办理,但住户自愿领取土地证去办理房产证,再次退还土地证甲方再不受理此事,由住户自行负责。……”协议尾部甲方处打印为永盛公司第六项目部,并加盖有永盛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下方委托代理人打印为***并打印有电话号码。乙方(购房人)处手写签名结扎果,地址尖扎县XX路并手写有电话号码。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商住楼集资购房协议书》是***与原告签订的,乙方签名结扎果为原告证人***书写,结扎果本人捺印。***系永盛公司第六项目的负责人,因***表示只能以公司名义出卖房屋办理产权证,因此才以永盛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协议。并表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已经修建完工。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永盛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收条》写明:“今收到结扎果买XXXXX号楼X号商铺310㎡共计740000元,柒拾肆万元正已全部付清。。收款人***2017年8月6日”。《收据》载明:“2017年8月6日交款单位结扎果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柒拾肆万元740000收款事由交购房款”,并加盖了永盛公司第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原告本人及证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转账支付90000元,7月31日原告账户现金存入50000元,同日向***转账50000元。证人***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26日向***转账150000元,余额为83837.24元;7月30日向***转账10000元,余额73337.24元;7月31日向***转账50000元,余额23185.74元;8月4日自定义转入100000元,8月5日向***转账100000元,余额14752.74元。证人***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31日向***转账50000元,余额2673.54元;8月1日转存50000元,向***转账50000元;8月4日转存205000元,8月6日向***转账190000元。原告提交的视频中证人***自述之所以没有一次性转款是因为自己也没有那么多钱,是借了之后又借给结扎果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为什么证人在银行账户有很多余额的情况下没有将钱全部转给***的提问时表示,证人有孩子要上学,怕急需用钱,故保留了一部分。尖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兹有土地使用权人***,XXXXXXXXXXXXXXXXXX,坐落于尖扎县XXX镇XX路**楼**商铺于2013年9月13日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尖国用(2013)第17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2.74㎡;经查询在我中心未办理任何登记。”《借条》写明:“今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用于支付结扎果购买***商铺款,由***直接转入***卡中,具体明细如下:2017.7.26由建行转入15万元,2017.7.30由建行转入1万,2017.7.31由建行转入5万元,2017.7.31由农行转入5万元,2017.8.2由农行转入5万元,2017.8.5由建行转入10万元,2017.8.6由农行转入19万元。共计60万元,陆拾万元整借款人:结扎果2017.8.6”。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自述该借条是本案发生后,代理人告知其没有结婚证,原告和证人害怕就由证人***补写了一份借条,但借条上手印是结扎果按的。永盛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的《证明》载明:“青海省尖扎县XXX镇XX路XXXXX号楼X号商铺,系***个人购买,已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不动产证正在办理中。该商铺系***个人房产。” 另查明,涉案房屋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给青海科艺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过不动产价值评估,原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已经将钥匙交付给原告,是***打电话要求原告打开房门进行评估,若不打开房门就以妨害公务罪抓走,原告因为害怕才将房门打开。但原告对此说法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现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就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但原告提交的《商住楼集资购房协议书》是与永盛公司第六项目签订,最后落款中***的名字为打印体,且为委托代理人。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商住楼集资购房协议书》系***与其签订。即使***有权并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原告,双方也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并于同年8月22日向青海省尖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即使原告目前掌握涉案房屋的钥匙也不足以证明其于本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原告以买受人身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及目前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任何登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结扎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结扎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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