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3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尖扎县马克***毛村居民,现住尖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
法定代表人:张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住所地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
负责人:**,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19)青232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作出公正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即刻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在尖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因当时上诉人在外地打工,未能及时到庭,导致缺席判决,并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了(2019)青232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其事实及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中认为涉及该纠纷的土地使用证在***名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签订购房协议时甲方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且购房款收据上的印章也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由此可以认定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为公司行为,因此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了此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故此依法上诉,请求法院改判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付款370000元,购买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永盛花园6号楼2**502室房屋。后因***在2019年1月因车祸身亡,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照。另查明,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永盛花园6号楼2**502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的实际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为被告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但协议书中对于房款的约定与实际支付款项不一致的情况,认为是为办理相关产权证而为的理由,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称所交房款包括房屋内的家具等家用设施,与协议书内容亦不一致。故对于原告认为该房屋是二手房的情况不知情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8年1月25日上诉人***向***支付37万元购房款,上诉人***现已居住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永盛花园6号楼2**502室土地使用权证为***名下的房屋。后因***在2019年1月因车祸身亡,导致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未能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由于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质不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将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永盛花园6号楼2**502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个人名下,该房屋不是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房屋,上诉人提出青海永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加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