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282民初1634号
原告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与被告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潘某,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正鑫公司向丰泰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10万元,丰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丰泰公司对正鑫公司所请求的982万元有异议,认为应扣减罚款,但丰泰公司的罚款凭据中没有得到正鑫公司的签字认可,并且该项罚款没有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因此丰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该笔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正鑫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正鑫公司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丰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丰泰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正鑫公司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正鑫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所欠工程款10159227.04元中的982万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丰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予以佐证。
丰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工程款发票20张、记账凭证21张。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是25150329.20元。经质证,正鑫公司对其给丰泰公司出具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数额正确),但认为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16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9922264.81元,并非丰泰公司所主张的数额;证据2.汇款凭证39张、收据20张。证明丰泰公司给付正鑫公司工程款14846320.07元。经质证,正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数额正确),但认为丰泰公司给付的是按工程进度支付的进度款,只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证据3.用电统计表26张、发票23张。证明丰泰公司为正鑫公司垫付电费124422.09元。经质证,正鑫公司无异议;证据4.收据一张。证明丰泰公司为正鑫公司垫付运费20360元。经质证,正鑫公司无异议;证据5.关于印发《“三违”及安全、质量问题执行细则(暂行)》的通知一份、关于印发《外委施工单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一份,罚款统计164张,月度矿建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预算书共计140份。证明正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及管理的有关规定,丰泰公司在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对罚款予以扣减,正鑫公司相关人员姜锡茂等签字予以认可,罚款总额共计671954元。经质证,正鑫公司认为两份通知系丰泰公司单方制作,正鑫公司并未收到,并且该两份通知上明确载明是报送桦甸市相关主管部门的,对于罚款正鑫公司不认可,罚款单上没有正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罚款单的签字均是丰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矿建工程结算审批表是丰泰公司出具的,并未得到正鑫公司的认可。对于工程预算书中陈伟、谭超、姜锡茂的签名正鑫公司认可,因为他们确系正鑫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但该组证据证实不了正鑫公司认可丰泰公司的罚款;证据6.竣工报告两份。证明正鑫公司所施工的所有工程最后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经质证,正鑫公司对该两份竣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丰泰公司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两份竣工报告仅是正鑫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的验收报告,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审核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也就是丰泰公司给正鑫公司出具工程核算单的时间;证据7.情况说明一份,债权核查表1份。证明正鑫公司曾申请向丰泰公司申报债权,管理人对正鑫公司申报的9587273.04元没有异议,该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正鑫公司负担。经质证,正鑫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丰泰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证实丰泰公司的主张。对于2020年7月15日的债权核查表,正鑫公司当时已提出了异议,提出异议后,正鑫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证据8.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决定书一份。证明桦甸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丰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经质证,正鑫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在2020年5月6日通过网上立案提起了诉讼,要求丰泰公司给付工程款,因此,正鑫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后才知道丰泰公司已进入了破产清算的程序,所以正鑫公司到丰泰公司处申报了相关债权;证据9.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20年丰泰公司给付正鑫公司工程款情况表五份。证明丰泰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给付正鑫公司工程款,至2020年2月27日和28号给付300万元工程款,期间长达3年多的时间,正鑫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经质证,正鑫公司认为该情况表是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明的效力。正鑫公司已认可丰泰公司的拨付款为14846320.07元,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对正鑫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予以佐证。对正鑫公司有异议的证据5、证据7和证据9,本院评议和认定如下:该三份证据均系丰泰公司单方制作,针对罚款数额,应按相应的规定程序进行处罚,且应对正鑫公司明确告知,得到正鑫公司的确认后,才能在结算中予以扣减,该罚款总额高达67万余元,并且证据5中的被处罚方也不尽相同,同时正鑫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其他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丰泰公司处于持续付款的状态中,故不能证明丰泰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1日间,正鑫公司与丰泰公司共签订了12份井巷施工合同,正鑫公司承包了丰泰公司的井巷施工工程,双方对工程项目以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的材料全部由丰泰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是在丰泰公司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同时办理有关的结算手续。2019年12月16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9922264.81元,其中丰泰公司供应材料款为14771935.61元,丰泰公司垫付的电费、运费为144782.09元,丰泰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为14846320.07元,实际尚欠工程款为10159227.04元,正鑫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982万元,其余欠款正鑫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丰泰公司抗辩称应扣除罚款671954元,只认可其欠正鑫公司工程款9487273.04元。2020年4月28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丰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20年5月28日,正鑫公司向丰泰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了破产债权申报,并要求其债权在丰泰公司的债权中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对其诉求不予认可。
一、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2万元,该款就其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0元,由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书记员 张 羽